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3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器开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大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西北电器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电器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1000元、保证金17000元,共计228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5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15日分别签订了3份配电柜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1564元,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7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3日付款50564元,此后再未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228000元。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金额予以认可,包括17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原告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可以得知,被告收货的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既是从收货时间开始计算,质保期也应当是2019年10月19日到期,根据原告诉状显示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在原告起诉时仍在质保期内,属于未到期债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在本案中,被告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被告已经提起反诉,反诉的迟延供货违约金为56410元,应当从本诉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56410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6000元,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15天内全部到货,即应于2018年6月2日前全部到货,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显示,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则延迟交货17日。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每延迟一天供货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为6460元。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10KV全封闭金属铠装中置式开关柜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5000元,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5天内全部到货,即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到货,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显示,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则延迟交货76日。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每延迟一天供货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为49950元,合计5641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原告西北电器开关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诉情形,即便客观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也是因为被告的工期所限,明确要求原告推迟供货,由此产生的迟延供货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2018年5月18日价款为76000元的合同,签订日为5月18日,合同约定的到货期间为生效后15日内,也就是2018年6月3日,故按此计算,迟延的时间也应是16日;2018年6月15日价款为135000元的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方最早给原告回传签字盖章扫描件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还有25天的供货期,到货日应是2018年8月2日。即使迟延到9月14日,也应为43天,不是76天。

原告西北电器开关公司就本诉提交配电柜供货合同三份,公证书一份(内容:包括发货清单三份、银行回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由陕西省兴平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原件核对后予以公证,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6156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

被告大地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211000及保证金17000元,但能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就原告的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合同的到货时间分别是2018年6月2日前和2018年6月30日前,每迟延一天到货,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2.发货清单两份,证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迟延交货17日;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迟延交货76日。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两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两份合同的到货时间分别是2018年6月2日前和2018年6月30日前,每迟延一天到货,应当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2.发货清单两份,证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迟延交货17日;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迟延交货76日。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完全是按被告的要求迟延供货,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述的迟延期限与实际不符。

原告就反诉提交电子邮件往来记录4份,证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最早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7月6日,供货期25天,到货日应为2018年8月2日,即使迟延到9月14日,也应是43天,不是76天。

被告对原告就反诉出示的证据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极企鹅”的身份无法核实,王娟也无法确定为被告工作人员;合同约定,被告的授权联系人为丁家鹏,原告的联系人为王秉庆,而在该证据中,也未能显示原告的接收人为王秉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生效时间应按照合同记载的时间为准。

本院认证,原告的本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本诉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反诉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被告的反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西北电器开关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了《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太康药业20万吨石灰氮项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低压配电柜,合同总价51000元,合同生效20天内全部到货;货到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投入运行7个工作日(或货到现场2个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全部货款;如原告延迟供货(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因素除外),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如果原告提供的货物达不到本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或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违约责任外的其他因素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间接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赔偿损失或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责任,以高者为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交货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0日内全额无息返还原告,如原告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的联系人为丁家鹏,原告联系人为王秉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2018年5月4日,原告西北电器开关公司向被告发出三台低压配电柜等货物,2018年5月6日,被告联系人丁家鹏在收货人处签字。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太康药业空气分离项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太康药业空气分离项目,由原告负责2面GGD低压配电柜的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等事宜,合同总价76000元,合同生效15天内全部到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发货,全部货到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总价的16%增值税发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或者货到现场2个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全部货款;如原告延迟供货(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因素除外),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交货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0日内全额无息返还原告,如原告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7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16日,原告西北电器开关公司向被告发出2台配电柜等货物,2018年6月19日被告签收。后双方又签订《10KV全封闭金属铠装中置式开关柜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太康药业-铸造车间10KV全封闭金属铠装中置式开关柜的设计、制造、供货、指导安装和人员培训等事宜;合同总价135000元,合同生效后25天内全部到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发货,全部货到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总价的16%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行六个月经被告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运行款;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如原告延迟供货(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因素除外),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交货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0日内全额无息返还原告,如原告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联系人为丁家鹏,原告联系人为王娟。2018年7月6日,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将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台高压配电柜等货物,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收。2018年8月2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564元、76000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金额各为6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三份合同总价款26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64元,下欠211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00元、退还保证金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大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迟供货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双方对2018年4月18日、5月18日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主张5月18日合同迟延供货是被告要求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5月18日合同的到货日期应为6月2日,原告实际到货日为6月19日,原告迟延供货17天。关于2018年6月15日的合同生效时间的问题,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签字盖章后,将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故该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8年7月6日,到货日期应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延迟供货45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延迟供货,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18年4月18日、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7个工作日或者货到现场2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本案无论是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还是货到现场2个月的时间,均早于2019年1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8月26日,为应2198元【(51000元+76000元-50564元)×238天×4.35%÷360天=2198元】。2018年7月6日生效的合同约定,全部货到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毕、连续运行正常运行六个月经被告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运行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2018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该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67500元,该部分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941元(67500元×238天×4.35%÷360天=1941元)。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运行正常运行的时间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需要30天时间,六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运行款。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应为880元(54000元×135天×4.35%÷360天=880元)。原告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10%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2019年8月2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2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5月18日的合同,原告迟延供货17天,原告应承担付违约金6460元;2018年7月6日生效的合同,原告迟延供货45天,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0375元。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6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支付被告36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1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19元;并以2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延迟供货违约金36835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旭霞

书 记 员 王 颖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