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521号
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民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陕西省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电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顾志荣。
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电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电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3日利息为13494元,合计63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合同约定明确的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累计付款85000元,至今仍欠货款50000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两份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两份付款凭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GSC进线(联络)柜8台、GCS双电源柜1台、GCS电容柜4台、GCS馈线柜15台,总金额135000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先付贰万元整的预付款,货到后开延期支票。”当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的事实;现被告仅支付85000元,其仍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原告的供货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时间,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电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下欠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杜 黎
人民陪审员 焦闹丽
二〇二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贾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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