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冠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冠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梁广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园路47号中环大厦5-2-2(城中总部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QC9U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冠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东路41号奥林匹克花园4号地块岛上底层住宅39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05953903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梁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2号嘉和·南湖之都4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P656G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梁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冠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荣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梁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梁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桂020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鼎公司及原审被告梁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冠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资金占用利息(以1256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冠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梁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理由如下:一、冠荣公司未向梁鼎公司开具应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梁鼎公司在未收到相应发票的情况下,有权延期向冠荣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由此,梁鼎公司和冠荣公司已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这一付款前提条件也未加重冠荣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奥港澳发展集团柳州中梁云景台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后进行验证,认证不通过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视为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前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遵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案件中已予以明确。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建工类案件11个问题的实务解答》中,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答复:“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本案虽然付款手续变更为商票付款,但商票付款仍然是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也应当遵循《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梁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严重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三、退一步而言,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即便认为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但在冠荣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发票的情况下,梁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视为违约,因此即便梁鼎公司不能据此抗辩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仍然可以据此抗辩拒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后验证,认证不通过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视为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便认为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在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梁鼎公司在冠荣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不支付工程款,不能视为梁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冠荣公司无权要求梁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在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在冠荣公司未开具发票时,梁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进而判决梁鼎公司需要支付违约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综上,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遵守,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判决梁鼎公司承担违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梁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梁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冠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梁鼎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无据。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梁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抗辩其未收到相应发票有权延期向冠荣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此举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纯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严惩。 二、冠荣公司不存在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梁鼎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相应发票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该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据《奥港澳发展集团柳州中梁云景台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在梁鼎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费用前,冠荣公司已向梁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2225621.58元,其中,2021年9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62886.87元,2021年11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2734.71元,且以上发票梁鼎公司均已申请抵扣使用,冠荣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多出梁鼎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42673.58元,而本案诉争的三张汇票票面金额总计为225621.58元,即冠荣公司不仅不存在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相反还实际多开具发票242673.58元,因此,梁鼎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相应发票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三、2022年1月18日,梁鼎公司向冠荣公司出具了案涉汇票,该汇票正面“承兑信息”处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承兑信息可视为对前述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变更,即使未先开具发票,冠荣公司也有权向梁鼎公司行使案涉票据追索权。 综上,梁鼎公司为了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编造理由提起上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梁鼎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消极应对诉讼,之后通过上诉恶意拖延诉讼进程,藐视司法程序,故意增加冠荣公司诉累,此举不仅侵害了冠荣公司的权益,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请求贵院依法对其不诚实诉讼行为进行严惩。 原审被告梁广公司述称,同意梁鼎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冠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鼎公司、梁广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5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562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从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317.37元);2.判令梁鼎公司、梁广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冠荣公司已清偿的金额10918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18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1月17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15.10元);3.判令梁鼎公司、梁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3日,梁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冠荣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奥港澳发展集团柳州中梁云景台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梁鼎公司(出票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冠荣公司(收票人)出具三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及票面金额:21****84票面金额100000元、21****71票面金额25621.58元、21****42票面金额100000元)用于抵偿工程款,三张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4日。承兑人信息:三张票据均为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三张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三张票据均为可再转让。冠荣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金诚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诚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柳州玖悦湾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金属制品分项承保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冠荣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票号为21****42票面金额10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金诚公司用于抵偿工程款。 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冠荣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就21****84票面金额100000元、21****71票面金额25621.58元的两张汇票向梁鼎公司提示付款,但梁鼎公司拒绝付款,两张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案外人金诚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就21****42票面金额100000元的汇票向梁鼎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为此,案外人金诚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3)桂0202民初2202号,诉请要求冠荣公司和梁鼎公司支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梁鼎公司向案外人金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中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从2022年7月31日计至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冠荣公司对梁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桂02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金诚公司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向冠荣公司和梁鼎公司发出了(2023)桂0022民执4320号执行通知书,但梁鼎公司仍拒不履行,冠荣公司依照(2023)桂02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汇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09181.72元。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桂0022民执4320号结案通知书:(2023)桂0022民执4320号四川金诚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桂林冠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予以执行完毕结案。 综上,冠荣公司要求梁鼎公司支付21****84、21****71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2562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依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0022民执4320号执行通知书、(2023)桂0022民执4320号结案通知书清偿的汇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09181.72元行使追索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该院另查明,梁鼎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梁广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冠荣公司要求梁广公司对梁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84、21****7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冠荣公司诉请梁鼎公司支付票据款125621.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14日,冠荣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梁鼎公司提示付款,故冠荣公司主张梁鼎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年利率3.65%计算。故梁鼎公司应向冠荣公司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125621.58元中尚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从2022年7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冠荣公司要求梁鼎公司支付依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0022民执4320号执行通知书、(2023)桂0022民执4320号结案通知书清偿的汇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0918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梁鼎公司应向冠荣公司支付已清偿的款项109181.7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冠荣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转账对金诚公司进行清偿,故冠荣公司主张梁鼎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年利率3.45%计算。故梁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已清偿款项109181.71元中尚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梁广公司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梁广公司是梁鼎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故梁鼎公司为一人公司。梁广公司未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梁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冠荣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未扩大对梁广公司主张的权利。综上,冠荣公司要求梁广公司对梁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梁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荣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256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汇票金额125621.5元中尚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梁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荣公司支付已清偿款项109181.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已清偿款项109181.72元中尚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梁广公司对梁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9元(冠荣公司已预交),由梁鼎公司、梁广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鼎公司、原审被告梁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冠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客户回单、《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为了履行梁鼎公司与冠荣公司签订的《奥港澳发展集团柳州中梁云景台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梁鼎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计1982948元(含以房抵债的房价款822948元)。 证据二、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发票明细查询、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依据案涉合同第6.3条约定,在梁鼎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费用前,冠荣公司已向梁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2225621.58元,其中,2021年9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62886.87元。2021年11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2734.71元,即冠荣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梁鼎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差额为242673.58元,而本案诉争的三张汇票票面金额总计为225621.58元,据此足以证明梁鼎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相应发票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经质证,上诉人梁鼎公司对被上诉人冠荣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发票金额覆盖了工程款金额,但是梁鼎公司所开的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故冠荣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日期也应该为2022年。 原审被告梁广公司认可上诉人梁鼎公司的前述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冠荣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梁鼎公司、梁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将于下文补充查明,在此不再赘述。 上诉人梁鼎公司、被上诉人冠荣公司及原审被告梁广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冠荣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梁鼎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362886.87元、100000元;又于2021年11月15日向梁鼎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862734.71元。前述合计2225621.58元。案涉发票明细查询显示,前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梁鼎公司均已申请抵扣使用。 案涉银行客户回单载明,梁鼎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向冠荣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1月2日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1月5日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60000元。前述转账共计1065621.58元。 案涉《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载明,甲方(开发商)为南宁梁禧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房屋购买方)为桂林冠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为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附件2房价款抵扣确认单则载明,抵款协议名称为《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抵款房屋房号为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9-803单元;抵款业务合同为《柳州中梁云景台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R****015);本次抵款金额总计822948元人民币;抵扣房款性质为(非定金)房价款822948元人民币;抵扣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落款处房价款收款方(房屋出卖方)、业务合同付款方(业务合同甲方)分别有南宁梁禧置业有限公司、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业务合同收款方(业务合同乙方)及房价款付款方(房屋买受方)则有冠荣公司盖章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鼎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冠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如需支付,该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梁鼎公司以冠荣公司未按照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向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冠荣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案涉商票到期日不一致,不能视为梁鼎公司已履行其开票义务为由,主张梁鼎公司在此情况下不支付工程款并未构成违约,故无需向冠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冠荣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及被追索人,其在本案中要求梁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基于的是梁鼎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能予以承兑,持票人据此行使其追索权,从而依法享有可向被追索权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以及作为被追索权人在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即梁鼎公司行驶再追索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并非基于梁鼎公司主张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案证据显示,冠荣公司已于2021年9月17日、11月15日向梁鼎公司开具合计2225621.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梁鼎公司已将前述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结合银行客户回单及《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可知,梁鼎公司实际仅向冠荣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计1982948元,可以确认冠荣公司实际开具发票金额超出梁鼎公司已付款项242673.58元,梁鼎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梁鼎公司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梁鼎公司应当以汇票金额125621.5元中尚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冠荣公司提示付款之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向冠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据此,梁鼎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梁鼎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