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冠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12民初9242号 原告:桂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桂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601016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位于桂林市临桂区**路**路**林景观工程,并于当日签订了《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改造,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的项目增设并继续由原告施工建设,该项目增项费用为:2359936.73元。上述工程:1#楼、2#楼的所有园建、绿化、草坪、地被、小品等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3#楼-10#楼的所有园建、绿化、草坪、地被、小品等工程于2021年6月16日施工完成,于202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预估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6259744.62元。截止到起诉当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249579.2元,尚欠6010165.42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已过两年之久,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第10.1.3条约定,案涉工程款在结算审核确认后工程款为97%,同时在10.1.4条约定,原告应该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且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认定差异较大,导致案涉工程未结算,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2、原告诉请的预结算金额与我方提交的产值汇总及预结算金额差异过大,这是双方未形成结算的原因,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数额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系其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被告及监理方的签字及盖章认可,没有证据效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案涉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如未按图纸施工,工期违约,根据合同11.1.3条约定,竣工结算价款为施工图纸实际数量×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增值税税金、现场签证-违约索赔,故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该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4、根据10.2.7条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应向被告出具等额有效的发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亦作为本案事实查明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1日,原告桂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与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签订《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桂林-某某Ⅰ地块-工程-044),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1.2工程地点:桂林市临桂区某六路以北、某十八以东某某国际项目。二、合同工期第一批次:1#、2#楼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第二批次:3-10#楼: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三、质量标准3.1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地方政府、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且工程质量应符合合同附件三《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技术要求》),……四、合同价款与计价方式4.1本合同价款按以下第(1)项约定执行:(1)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人民币15610476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壹万零肆佰柒拾陆元整),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14321537.61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贰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陆角壹分),税金暂定1288938.3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叁角玖分),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实时调整,税金相应调整。……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专用条款……十、工程款支付……10.1本工程采用以下A项付款方式:(A)按月支付:10.1.1月进度支付:承包方于每月15日前上报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之间完成的产值,发包方于次月支付审核确认产值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10.1.2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发包方、监理、设计方、政府相关部门等相关方全部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80%,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10.1.3竣工结算:在每批次景观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发包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确认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该批次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十一、工程结算11.1本工程采用以下B结算原则:……(B)综合单价包干:11.1.1工程量清单中各项综合单价被视为完成该分项工程全部工序内容且各项工序达到建设工程验收标准的综合单价,承包方按此价格一次包定,承包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的结算调整要求。11.1.2工程量按经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按实计量。11.1.3竣工结算价=施工图实际数量*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增值税税金+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分包合同索赔、违约费用和各类扣款(包括但不限于代扣代缴、第三方实施等)。……十二、工程保修12.1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正式签署接收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指令单》的“指令内容”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完成施工后以《工程量核定单》、《工程量清单表》来核算该项工程量,后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现场收方单》及《变更完工证明》,原告提供的《变更完工证明》载明“监理单位栏,监理工程师意见:已完工;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已完工;建设单位栏,现场工程师意见:已完工;项目经理意见:已完工”相关人员并签字确认。2021年4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概况:我司承接的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区域:1#楼、2#楼的所有园建、绿化、草坪、花被、小品等工程,已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验收评定意见:合格。存在问题处理意见:无。”证书下方均有施工单位、专业工程师、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概况:我司承接的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区域:3#楼-10#楼的所有园建、绿化、草坪、花被、小品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6日完成。验收评定意见:合格。”证书下方均有施工单位、专业工程师、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验收完毕后,原告自行制作《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工程造价汇总表》对硬景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税金、总造价、支付方式等进行确定,确定“合同内合计13899807.89元,合同外合计2359936.73元,总计16259744.62元”。但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及监理方的签字盖章认可,没有证据效力,原告诉请的预结算金额与被告提交的产值汇总及预结算金额差异过大,这是双方未形成结算的原因。原、被告对被告已经支付了10249579.2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原告向我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2024年2月27日,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2024年5月7日,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编号为HYN-CB-006-附8的《项目结算书》,明确“实际应支付款项为12979418.53元,结算办理完毕前已支付金额为10249579.20元,质量保修款为389382.56元,结算后应付款为2340456.77元”。2024年5月13日,原告亦提交《情况说明》对《项目结算书》表示认可,同时,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2729839.33元。”2024年5月22日,我院出具(2024)临委字第2*号《终结鉴定函》,以“当事人放弃鉴定”终结本案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某某国际Ⅰ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截至庭审结束,被告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某某湾i地块园林未维修问题》一份,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及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项目结算书》,确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实际金额为12,979,418.53元,被告已支付10,249,579.20元,尚欠2,729,839.33元(3%质保金389,382.56元+结算后应付款2,340,456.77元)未予支付。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双方已经验收均无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9,83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9839.33元给原告桂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39元,原告桂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收款单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账号:2022********,开户行:农行临桂人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3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