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3民初766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被告:***,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065420元,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合伙承包某某酒厂厂区维修项目标段一,后因意见不合原告退伙,明确原告出资1065420及分红100000元,共1165420元,并约定被告每次收款按30%支付原告直至2023年1月21日前全部付清,然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收款100万元,原告再三催促仅支付10万元,被告已严重违约、严重失信,原告不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合伙是事实,但是合伙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双方合伙终止期限是项目完毕后终止。在合伙期间被告并不同意原告退伙,也没有与原告签署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伙事项至今并未清算,双方的往来支付与该项目的费用,都没有经过清算。原告要求分割合伙不具备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从程序上讲,通过庭前质证,退一步讲退伙协议上约定最后的支付期限为2023年1月,但是原告在2022年12月就起诉了,履行期限未届满,不享有诉权。与原告签署合伙协议属实,但是退伙协议不是我签署的,我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与***及***建立合伙关系,我方不是合伙关系法律主体之一。退伙协议的签署是应原告的要求和催促之下签署的,***在甲方处签字只能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该退伙协议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对我方具备效力,所以我方不应在该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之间合伙关系的情况。公司在退伙协议上只是***将公司列为丙方,公司并不知晓,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对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原告对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维修项目施工工程。合伙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伙项目完成、合伙事务清算之日止。约定双方各出资400万元,占合伙投资份额50%。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及***挂靠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及***出具《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履行管理其公司农民工挂历职责,签署涉案工程用工管理、工资支付文件、资料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合伙过程中,***、***均存在各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情况,由***负责收支、***姐姐***负责记账。合伙期间,双方因故发生分歧,协议退伙。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的《退伙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乙方(***);丙方: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内容载明: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合伙事务及退伙事宜达成本协议。一、甲乙双方出资合伙并以丙方名义承包七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维修项目施工标段一”(下称合伙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经协议各方协商确认,合伙期间乙方出资金额人民币1065420元投入合伙项目,甲乙双方合伙项目工程款均通过丙方进行支付。二、甲乙双方在合伙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分岐,经各方协商一致,乙方退出合伙,甲方和丙方于七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每次拨款到丙方账户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但是甲、丙方确保在于2023年1月21日前全部付清,乙方投资款1095420元和利润分红100000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共计:1165420元。还款期间若丙方收到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甲方和丙方同意直接通过丙方对分账户向乙方支付第二条约定款项……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为“***”,乙方签名处为“***”,丙方签名处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上“***”签名为***所签。2022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合伙承接水电工程,整改费用共计17000元,双方各自承担水电工程整改费用8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1、“收支情况说明”、“2021年收支汇总表”、“2022年1月30日进账40万元收支表”、微信记录、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本项目中出资以及垫资共计1325767元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在本项目中收到50万元,然后支出相应款项,剩余款项作为收回投资款的事实。该收回的投资款已在退伙金额当中扣除。其中,“2021年收支汇总表”载明***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垫付材料款金额共计1325767元,下方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2022年1月30日进账40万元收支表”记载支付***、***工资62360元,支付做雨棚班组***80000元,支付***工资27200元,支付***工资31000元,***回本200000元。原告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载明代付***、***等工资、材料款共计200560元;2、红花岗法院2022黔03**民初984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合伙的事实,***一人的签字代表夫妻俩。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经本院与案外人***电话联系,其否认***系其员工,亦未委托***联系***定制铝扣板吊顶,另陈述与***、***夫妻合伙承建某某集团制酒车间的改造工程,利用各自的资源找人做项目,自行付款。已支付一部分款项给***。”;3、2022年5月26日上午11时10分原告夫妻与***、***的录音一份,共计时长13分28秒,其中6分56秒至7分之间,***说“你们已经退出了”。原告以此证明***给原告退伙结算并认可原告退伙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收支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双方有合伙事实,其内容仅仅是原告一人制作,没有我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收支汇总表、微信记录、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合伙项目支出情况,双方合伙项目未完成,并未作出最终的清算;“2022年1月30日进账40万元收支表”,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回本200000元不符合双方合伙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不能分割合伙财产的问题,该200000元应当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减。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原告与***合伙时,***与***不是夫妻关系。判决书中并未陈述***与***是夫妻关系,只是说***夫妻合伙。***的陈述不能代表***。对证据录音,是***和***的声音,但该录音证明双方就合伙事实进行商讨,并未认可原告退伙的事实,原告不能以录音中“你们已经退出了”指向不明,并不等于原告实际产生退伙的事实。
另查,***、***系夫妻关系,***、***自述于202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30日,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两笔共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2年2月9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22年11月4日,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22200元。原告对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22200元金额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只有102000元为退股款,其余20200元为代领***的工资。***认可退伙协议签订后收到工程款970000元,支付原告120200元,其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按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双方形成合伙合同关系。***与***系夫妻关系,***虽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且在退伙协议上进行签字,且另案陈述与***、***夫妻合伙承建某某集团制酒车间的改造工程,***、***应为共同合伙人。
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伙合同。原、被告双方合伙出现分歧,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终止合伙关系,该退伙协议上“***”虽不是***本人签,而系***所签,基于***与***系夫妻关系,且***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等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在该退伙协议上签字,故该退伙协议对***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伙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丙方(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2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投资款1065420元和利润分红100000元,但退伙协议未经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退伙协议对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伙协议并未对双方合伙对外债务进行约定,而合伙人在退伙之后依法应当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对于双方各自承担水电工程整改费用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合伙协议未进行解除。退伙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退还投资款及利润应予支持。
通常情况下,合伙人退伙,应对合伙期间有关收支进行核算,以确定退伙金额。本案中,原告退伙除意在收回投资款外,还欲分配合伙盈利,否则在《退伙协议》中不会对收回投资款及利润分红作分别表述。原告在合伙期间投资款金额共计1325767元,《退伙协议》中载明原告投资款为1065420元。在《退伙协议》签订前原告收到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转款共计500000元。对于该500000元,原告用于代发工资、支付材料款等,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代发工资、支付材料款后的结余金额虽然在合伙期间不能作为原告提前回本,但在退伙时作为投资款予以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退伙协议》载明的原告投资款金额为1065420元应系扣除结余金额。原告与***、***应系对合伙期间有关收支进行核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的《退伙协议》。如将原告代发工资、支付材料款后的结余款项再予以扣除,则形成重复扣除。综上,***、***应按《退伙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065420元及利润分红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2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水电工程整改费用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54920元。《退伙协议》约定退伙款项最迟于2023年1月21日前全部付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酌情从2023年1月22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退伙款共计105492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退伙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7100元。保全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