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

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9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宋道口镇王董各庄村1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王董各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28号。
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制气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一审判决书第二项规定;二、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上诉人称其2017年12月2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到仲裁庭审结束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及其本人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证明,故此,双方因无法当庭依法质证,造成本案缺乏事实依据。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是单位支付范围,依法应由保险机构支付。故此,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当庭补充: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
***答辩称,一审判决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缴纳过工伤保险,并且被上诉人受伤前工资为3500元,原审法院按照最低标准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扣除交通事故已赔偿后剩余的款项,不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9月开始在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处工作。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东方制气公司交纳劳保押金200元。2017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被送往滦南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转院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住院治疗37天。2017年12月7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所受交通事故中,被告***无责任。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东方制气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被告***在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工作期间内,原告东方制气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间无经济往来。2018年10月23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情况为工伤。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2019年1月1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19年0000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情况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肆个半月。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再次鉴定。后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东方制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退还劳保押金200元。2019年7月16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劳裁字[2019]第40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7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15039元;5、护理费4121.8元;6、伙食补助费740元;7、鉴定费6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本裁决生效后终止。三、被申请人按现行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劳保押金200元。后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对该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的部分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应当属于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据此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并未提交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原告东方制气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中已赔付被告***的部分不予给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的内容及数额,故对原告的辩诉不予采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19年0000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情况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肆个半月。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再次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本次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采用**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即3342元计算。对护理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412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共计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169967.20元。原告东方制气公司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退还被告***劳保押金2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人民币169967.20元;三、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劳保押金200元;四、驳回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信息两页,证明被上诉人在出事故时缴纳着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据系复印件,并未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而且加盖的是上诉人印章,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来源。被上诉人提交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期限自2017年10月到2018年1月,一共缴纳了四个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内,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2017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半月,故被上诉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9元、护理费41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因上诉人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且经上诉人质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未经质证等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9元、护理费41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合计54977.32元。
四、驳回**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2元,***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刘江静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莹
书 记 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