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地区汾阳市阳城乡西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自提精煤3106.4吨,并按实际装运量的80%付款2932300元。在精煤拉运前,被上诉人已经对相关指标进行了质检(按照煤炭行业交易惯例,需方购买所需精煤时通常会提前化验指标),在质检符合约定后,被上诉人才将精煤提走。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近两年后又以质量没有异议要求扣款为由起诉法院。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就案涉精煤的各项指标进行化验,故该化验单就可作为确定合同结算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项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他指标按**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化验结果,如出现异议,双方共同提取封存样到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分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为准结算。”但该条主要指双方均认可化验结果的情形下方可作出结算依据,前提是被上诉人作出化验结果后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是说只要被上诉人作出一个化验结果不告知上诉人或上诉人不知情,该化验结果就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化验结果,上诉人提异议的前提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自行作出的化验单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需要对货款进行结算,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在结算时必然会知晓被上诉人的化验结果,故被上诉人获知化验结果并不必然依据被上诉人的通知,且合同中也从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将化验结果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项认定逻辑错误。理由如下: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需方按每天实际装运数量的80%付款,余款待全部结算开具全额发票后一次性付清。”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按实际拉运数量的80%予以付款,余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虽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在化验结果的数值是结算的前提的情况下,若被上诉人不告知上诉人化验结果,双方是无法进行结算的。正因为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化验结果,导致余款一直没有结算。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对精煤的复检事宜。上诉人认为,该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待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铁柱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电话录音的对方姓名不详、与上诉人的关系不清楚,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在该份证据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可了其他指标因不同时间段化验指标数值不一致这一事实,但又仅凭被上诉人化验一次的精煤反应后强度与品质要求相差25.4,就认定货款相应减少254元/吨依据不足。五、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3月23日、月26日、3月27日出具的涉案精煤化验结果及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质量指标完全一致)、结算单、检验报告完全可以证实同时其他同类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上诉人上诉主要就是针对质量没有复检的过错责任由谁承担。我们是2018年3月28日就已经出售,而被上诉人是2020年5月29日起诉的时候说质量有异议,要求扣款。但是他起诉的时候煤已经全部用完,如果质量不合格的话,被上诉人应当通知上诉人告诉上诉人检验的结果,双方应当可以复检。但是在上诉人没有提取样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煤用完了。如果这个煤质量没有问题的话,被上诉人还应再付20%的货款。而一审认定的是质量不合格,要求上诉人再给被上诉人退78145.76元。故我们认为没有复检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而且开具发票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该项判决没有可执行性。
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什么标准结算最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反应后强度≥60,每降低1%扣款10元。2018年4月3日经被上诉人焦质化验报告单显示化验结果为34.6%,比双合同约定的标准降低了25.4%。合同第四条约定:水份双方共同取样送介休利平化验为准,每批次加权平均水份按10%计算,超出部分扣吨。数量以供方过磅为准,其他指标按**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化验结果,如出现异议,双方共同取样封存样到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分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为准结算。由于煤炭本身的属性,不同批次的煤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质量变化非常大。只有在提货后,需方按照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约定的标准得出的化验结果,才是付款的唯一凭证。常理上,需方化验结果一出来,会将化验结果第一时间通知供方,以便及时结账,出于保护自身利益角度考虑,也不存在不通知对方的可能性。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合同约定通知供方化验结果方式,需方也没有保存通知供方化验结果的邮寄存根,只是就煤炭复检一事,被上诉人保留了当事人的电话录音。上诉人的代理人以此为借口,不顾事实真相,否定事实。且被上诉人在拉运之前,并没有条件对涉案煤炭质量进行检验。事实上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了上诉人的检验结果,上诉人接到化验结果后提出异议,经双方商定2018年4月6日上诉人派检验人员李**程到被上诉人公司进行二次复检,在二次检验的前一天,上诉人检验人员因个人私事单方擅自离场,导致二次检验无法进行。当前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以什么标准结算最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1、如出现异议,双方共同提取封存样到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分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为准结算最完美。但目前已经无法实现,且造成无法结算的原因,除被上诉人保存双方录音外,争议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2、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其他指标按**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化验结果。该约定是本案争议焦点唯一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意思表示的结算依据。三、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复检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复检是由于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人员李**程到我处复检过,有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说煤不存在了,要求的复检时间长了。煤是不存在了,但是煤样还在,他们一直没有检验,他们检验人员看了下煤样就走了。所以二次没有复检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4304元;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总额2797996元的4%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差111920元;三、赔付因被告迟延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按年7%计息)损失18803元;四、赔付因被告迟延退还税差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按年7%计息)损失1569元;五、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合同款2797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精煤3000吨,单价为1180元,总价款为354万元(现汇含税出厂价);质量要求:全水分,品质要求为10,每超出部分扣吨;灰份,品质要求10,每超0.1%扣款3元;硫份,品质要求为1.3,每超0.01%扣3元;挥发份,品质要求33,每超1%扣5元;粘结指数,品质要求90,每低1扣5元;胶质层,品质要求24,每低1mm扣5元;反应后强度,品质要求60,每低1扣1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原告)在汾阳自提,数量以实际拉运为准。第四条约定:验收、扣罚标准及方式:水分双方共同取样送介休利平化验为准,每批次加权平均按水分10%计算,超出部分扣吨;数量以供方过磅为准;其他指标按**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化验结果,如出现异议,双方共同提取封存样到煤炭科学总院**分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为准结算。第五条约定:需方按每天实际装运数量的80%予付款,余款待全部结算开具全额发票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付款2932300元,被告共向原告供货3082.24吨。被告为原告供应的精煤,经原告检测,反应后强度为34.6,与品质要求相差25.4,货款相应减少254元/吨,其他各项指标检验结果不同时间的检测结论存有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精煤共计3082.24吨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29323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所供应的精煤的各项质量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关于原告出具的化验报告单的效力问题。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涉案精煤的各项指标除水分之外,均按原告的化验结果,原告有权就涉案精煤的各项指标进行化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化验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辩的原告未向其告知化验结果也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而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化验单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出具的化验报告单可以作为认定各项指标的标准,依据其所化验的指标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扣罚标准,相应的减少价款,如果被告不认可,应当由被告对化验单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需要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在结算货款时必然会知晓原告的化验结果,故被告获知化验结果并不必然依据原告的通知,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将化验结果通知被告。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实双方商讨了涉案精煤的复检事宜。综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未能共同提取样品进行复检系原告所致,故被告所抗辩的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减少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涉案精煤的反应后强度与品质要求相差25.4,货款相应减少254元/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化验单中检测的涉案精煤的其他各项指标,因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化验的指标数值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各指标下相对应的精煤的数量,故原告主张的因其他指标不符合品质要求而相应减少的价款,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精煤的单价应为926元(1180元/吨-254元/吨),涉案精煤的总价款应为2854154.24元。因原告已经付款29323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78145.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期退还货款也产生的利息。考虑到双方须对货款进行结算以及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不退还货款时的违约标准,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总额2797996元的4%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差111920元及因未能及时退还税差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税比例的变化,系国家相应政策变化导致的,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作为销售货物以及收取货款的一方,在收到货款后开具相应的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依据未结算货款为由而不开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结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5415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遂判决:一、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货款78145.7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为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5415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775元,由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煤炭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实际装运量的80%支付了货款2932300元。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供应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化验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2018年5月10日单方制作的“**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进厂煤结算单”,以证明曾向上诉人通知过案涉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给其通知的结算单。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的该结算单,不过因没有保留邮寄单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邮寄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案涉煤炭其已经使用完毕。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验收、扣罚标准及方式明确约定“……其他指标按**东方炼焦制气公化验结果,如出现异议,双方共同提取封存样到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分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为准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进厂煤结算单”、“**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入厂煤质化验报告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制作的上述结算单和化验单曾经予以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送达或告知过案涉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以证实双方曾协商过复检事宜,但该电话录音系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的2019年11月20日形成,且从录音内容可知,至双方协商复检时案涉煤炭被上诉人已经使用完毕,已经不符合复检条件。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案涉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以便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提取封存样到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分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曾就其主张的案涉煤炭质量问题通知过上诉人,致使双方不能共同提取封存样品进行检验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实际装运量的80%的货款,案涉煤炭已经使用完毕,现其起诉以案涉煤炭不符合质量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未共同提取样品进行复检系被上诉人所致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