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4民初222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刚,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方。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玉田县。
原告***与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程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程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4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院内、主煤场南及西延大棚项目中安装玻璃钢瓦。2018年9月15日,因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已经完工的合同编号TSDFN-2018-12大棚突然倒塌,将原告等人当场从大棚上摔落,原告摔伤后被送到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4万元。后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天,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80天。现原告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故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的诉讼合同依据不存在,假设按照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上的合同编号来推断,适格被告应该为天津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从没有跟***签订过任何合同,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推断,***是天津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一种履职行为,主体不合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厂房倒塌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地是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院内;
2.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倴人劳裁字【2018】第79号)、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院内工作过程中因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厂房倒塌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经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予以确认,也证明***第一次代表天津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主煤场南及西延大棚安装玻璃钢瓦工程安装合同,在这个工程中有两份合同,第一份主要完成钢结构工程,是***有天津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份还是***在没有天津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的情况下与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在完成第二份合同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受的伤,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收到人身伤害,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包括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180.6元,证明原告遵医嘱对其病情复查用药的开支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法医鉴定其右髋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费22000元;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花费用情况且为必要支出;
7.交通费发票8张数额为800元(从滦南县医院到原告家往返六次,每次200元左右,坐的是出租车),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份文书不能证明***与**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否在施工中摔伤,摔伤与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称***曾代表天津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只是代表,那么***与**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不了***和***之间的关系,也证明不了***与天津中园建筑有限公司的关系,也证明不了***与**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知情;对于证据5不认可,因为原告委托的是天津的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不认可,对鉴定结果也不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不是正规的交通票据且与原告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
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曾为天津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47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垫付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8)冀0224民初3466号案件中的滦南县人民政府【2020】61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成立**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9.15”事故调查组的批复、滦南县人民政府【2021】46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9.15”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9.1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各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报告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报告的内容有部分不实之处,报告中的在报告人职责范围内的认定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是认可的。对安全责任事故的原因、性质、结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均认可,对超报告人职责以外的认定**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以天津中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院内、主煤场南及西延大棚项目中施工。2018年9月15日15时10分左右,**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院内主煤场南及西延工程发生坍塌,导致正在大棚顶部施工作业的人员发生伤亡。原告摔伤当日被送到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复查拍片挂号等医疗费180.6元,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
另查明,受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需22000元(供参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再查明,2020年8月19日,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政府批准了滦南县应急管理局呈报的《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9·15”事故调查组的请示》。2021年6月23日,**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9·15”坍塌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9·1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认为,原告东方公司院内大棚倒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主煤场大棚西侧支撑立柱嵌入轨道基座,立柱固定夹板与轨道混凝土基座没有有效固定,导致支撑立柱倒塌,连带玻璃钢顶棚倒塌。”间接原因是“……,4.东方焦化公司对***施工队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合同签订审核把关不严,将建设项目实际发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施工队;对***施工队安全生产管理、协调不到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30日予以了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性质的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在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对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所陈述的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间不具备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因出院、复查、司法鉴定多次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4472.6元(含1.医疗费1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9000元;4.误工费43470元;5.伤残赔偿金32934元;6.护理费21888元;鉴定费3000元;7.二次手术费22000元;8.交通费800元。不含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7000元)。关于被告***或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后,二被告之间按过错程度进行追偿的问题,二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4472.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作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