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南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富,男,该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再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焦罐提升机设备买卖合同,确认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安装调试义务的违约行为,并支付货款13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付的起重机的标牌显示该起重机的起重量为58吨,以及起重机标牌的“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410B90-2015”与产品合格证显示的“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B90-2019”二者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为由,认定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起重机规格型号为58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69吨型号不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69吨干熄焦提升机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案所争议的69吨干熄焦设备是上诉人根据双方的合同及《69吨干熄焦提升机设备供货技术协议》定制的设备,属于特定物,而非各类物。该设备的各项性能、指标在《技术协议》第5.43条中明确约定“额定负荷:∽69t(焦罐35吨+焦炭23吨+焦罐盖11吨=69吨),提升负荷:∽84t(焦罐35吨+焦炭23吨+焦罐盖及吊具26吨=84吨)”。故该设备的名称上诉人根据行业习惯命名为“69号干熄焦提升机”,提升机吊臂上的铭牌标注的58吨是不含焦罐盖及吊具的起重量。一审判决对《69吨干熄焦提升机设备供货技术协议》只字不提,且该设备没有经过调试验证,也未经过法定机构的鉴定,就仅凭铭牌认定上诉人所供定做货物型号不符,完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2、就58吨提升机还是69吨提升机的问题,上诉人在滦南县法院所组织的诉前调解及庭审中,均派遣了国家级工程师当庭予以说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身不属于法院立案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应立案受理。本案的纠纷实质上已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解决,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调解书有疑问,应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且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完全可以履行的,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上诉状所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合同签订的69吨提升机,上诉人交付的是58吨提升机。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满足双方签订的干熄焦焦罐提升机设备供货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提升机起重量69吨,而事实上他交付的提升机的起重量是58号,有其交付产品有装箱单、标识牌、公证材料为证,故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的地方。对方所提到的一事不再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起诉的对象是针对上诉人没有履行一审调解书以后,进一步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况。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事实上本案的主要标的物提升量69吨的提升机至今未交付,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

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原审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审被告因怠于履行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致使调解书无法履行;二、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货款2770993元及其贷款利息780588.73元;三、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安装标的物使用的2个吊车台班使用费120000元;四、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按照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冀0224民初425号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5010元;五、因原审被告违约致使原审原告干熄焦整体工程无法正常投产,原审被告承担因此造成该工程前期投入的资金利息以及因此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六、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诉争的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对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审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主要内容为:“1、双方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同时变更该合同的总价款为4633000元、质保金变更为45.3万元;2、原审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设备运送至原审原告指定地点(原审被告发货前由原审原告提供13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工程尾款,双方共同在滦南县人民法院保管),配合、指导原审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原审被告在一个月内指导原审原告调试完毕,待原审原告取得质监部门合格手续后(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二个月内)三日内,双方共同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办理付款手续;3、如原审原告在上述第二项已确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已方义务,导致本调解书无法履行,原审被告有权提前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380000元;4、如原审被告在上述第二项已确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已方义务,导致本调解书无法履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向原审被告要求返还货款及其货款利息,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遂作出了(2018)冀0224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处购买焦罐提升机一台,规格型号为69吨,重量为195.35T,价款为464.80万元(含税17%),到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50天,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40万元预付款被告发货前支付140万元货款,到现场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138万元,留取46.80万元的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两周内支付。质量要求为:满足双方签订的《干熄焦焦罐提升机设备供货技术协议》要求,除《技术协议》约定外其余按照相应国家标准执行,满足甲方(原审原告)使用要求。2014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140t/h干熄炼焦工程配套69吨干熄焦提升机设备供货技术协议》,约定起重机的额定负荷为69吨,提升负荷为84吨。2014年4月19日,双方就购销合同中付款事项作出了变更,将预付款的数额变更为1370992.80元,第二次付款数额变更为1429007.2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付款1370992.80元,于2015年7月8日付款140万元,两次共向原审被告付款了2770992.80元。2016年1月13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延迟履行交付货物为由诉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审被告返还货款2770992.80元,并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数额为129754.50元。经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了(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继续履行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同时变更该合同的总价款为463.30万元、质保金变更为45.30万元;2、原审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设备运送至原审原告指定地点(原审被告发货前由原审原告提供13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工程尾款,双方共同在滦南县人民法院确认无误后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由滦南县人民法院保管),配合、指导原审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原审被告在一个月内指导原审原告调试完毕,待原审原告取得质监部门合格手续后(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二个月内)三日内,双方共同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办理付款手续;3、如原审原告在上述第二项已确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己方义务,导致本调解书无法履行,原审被告有权提前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380000元;4、如原审被告在上述第二项已确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己方义务,导致本调解书无法履行,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案件受理费30020元减半收取为15010元,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显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10元,由谁负担?被:上述费用已经从原告应付我方货款中扣除,实际由我方负担,我方同意在调解书上载明由原告负担。原:无异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争议,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交付的起重机型号不符及其不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交付的起重机标牌显示“起重量为58t,设备型号为YT58-12A8,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B90-2015。”产品合格证显示“型号规格为YT58-12A8,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B90-2019。”其中,原审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审原告交付了提升机数字万用表、电动葫芦电线滑车配件滑轮、限位开关等。本次诉讼中,原审原告撤回了要求原审被告给付2个吊车台班使用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140t/h干熄炼焦工程配套69吨干熄焦提升机设备供货技术协议》、付款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设备价款、原审原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等内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而确定原审原告主张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双方在本院审理的(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案件中,经调解达成了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并继续履行的协议。原审原告在前述案件中起诉的理由为原审被告延迟交货,而在本次案件中起诉的理由为原审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原审被告在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原告针对原审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及调解后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与之前的诉讼并非法律上的一事,故不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重复起诉。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退货并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交付的起重机不符合规格型号且怠于履行调解书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请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一、关于原审被告交付的起重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交付的起重机的起重量应为69吨,但是根据原审被告交付的起重机的标牌显示该起重机的起重量为58吨。原审被告虽辩称其交付的就是起重量为69吨的起重机,只是标牌标记的起重量为58吨,该标记符合行业规则及习惯,因为标记的58吨属于净起重量,吊钩、吊绳等11吨不能标记在机器设备上,但是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的解释不予认可,并且原审被告也未提交充分地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被告所抗辩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交付的起重机标牌显示“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410B90-2015。”而产品合格证显示“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B90-2019。”二者之间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综上,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交付给原审原告的起重机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型号。关于原审被告所辩原审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异议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通过该法律规定可知,两年异议期适用的是对货物的数量或质量,而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并不是质量的问题,而是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型号。同时,原审被告主张其交付起重机的设备为2016年6月30日,而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亦未超过两年的期限。综上,原审被告所辩的超过了两年异议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被告是否怠于履行调解书的问题。根据(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设备运送至原审原告指定地点,但是原审被告亦认可包括提升机数字万用表、电动葫芦电线滑车配件滑轮、限位开关等设备零部件于2017年5月27日才向原审原告交付,故原审被告确实存在延迟履行调解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交付的起重机的起重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起重量相差11吨,并且原审被告也存在延期交付部分设备的情形,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已付设备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原审原告为了证实贷款利率只是提交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贷款是否与本案中的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亦无法认定。考虑到原审原告付款之后确实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持自原审原告付款之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费15010元。该部分款项虽然系通过变更设备总价款的方式由原审被告负担,但实际支付人为原审原告,又因原审被告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买卖关系解除的情况下,该部分损失确实系原审原告因维护自身权利造成的损失,故原审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原告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对其他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案涉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的根本性争议,应及时处理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后货款及设备返还问题。考虑到涉案设备已经放置很长时间,如果继续鉴定,必然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不仅使涉案的设备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而且可能带来自然损耗扩大损失。本着及时止损的原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原审原告要求对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主张。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冀0224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二、解除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焦灌提升机设备的合同关系;三、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货款2770992.8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个时间段,第一段是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8日,以1370992.80元为基数;第二段是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以2770992.80万元为基数,利率均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交付给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罐提升机一台(起重量为58吨)予以收回,由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四、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0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起重机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焦罐起重机行业标准一份,证明本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中注明的适用的国家规范的具体内容,以及根据国家规定起重机名牌上标注着吨位为额定起重量,这是强制性规定。另外一份焦罐起重机行业标准是正在经国家审批过程中,证明本案争议的该类型起重设备是属于一种新型的起重设备,正在起草通过新的国家标准。2、提交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变更协议,这个在以前提交过,强调一点,技术协议是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提出来的,后经我公司确认能够生产这样的机器才达成的这样的协议。3、提交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是2015许可证1份以及本案争议的冶金条式起重机名牌产品编号,证明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经组织生产,将部分起重机的产品交付,在2014年生产的时候我公司的许可证的编号是2015的编号,该编号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是2015年8月28日,所以名牌上面制作的编号只能是2015的编号,制造许可证是每四年一变更,到期必须变更。4、提交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2019年的编号,以及争议起重机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在经滦南县法院调解后,上诉人将该起重机剩余部分生产完毕,于2016年6月28日制造完成,6月30日交付给被上诉人,随产品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因制造时间和交付为2019年6月,故我公司的许可证已变更为2019的编号,所以出现了生产证上的编号与合格证上的产品编号不一致,一审对此问题并没有深刻了解,也作为我方交付不符合型号产品的理由之一,但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不是我们能够动的,其刚好卡在我们许可证到期的日子,所以前半部分是2015的合格证,后半部分是2019年的合格证。5、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干熄焦技术协议两份,证明该型设备的技术协议是以工程名称命名的,同样是购货方提供并命名,该技术协议是以该工程起重吨位命名,故合同名称不代表技术协议的具体内容。6、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情况反映以及收条,证明上诉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安装调试提升机,并告知法院调解书履行情况,要求法院协助,但一审法院均未理睬,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拖安装,并不是上诉人怠于履行调解书,怠于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恰恰是被上诉人。而关于58吨还是69吨的技术问题一会由姚工程师进行说明。

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质证称,1、证据1对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据2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证据3、4没有证明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合法依据。4、证据5没有相关性,跟本案没有关系。5、证据6缺乏真实性,不客观公正。另外,整个事实一审没有提供,违反法律程序二审提供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应否予以立案受理;二、上诉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供货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应否予以立案受理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延迟履行交付货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2016)冀0224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是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等事项的变更,该调解书第四项的调解内容为“如被告在上述第二项已确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己方义务,导致本调解书无法履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该调解内容虽然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未进行明确,不具有强制执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存在违约为由并依据双方达成的第4条约定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供货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干熄焦罐提升机设备供货技术协议》均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焦罐提升机规格型号为69t,提升机起重量为69t,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标牌显示起重量为58t。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涉案设备标示的58t是不含焦罐盖及吊具的起重量,实际提升量达到84吨,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涉案设备的起重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亦未申请相关专业机构对涉案设备的起重量进行鉴定,亦未请求权威机构对标牌标注的起重量58t及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69t是否包含罐盖及吊具重量作出专业技术权威性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80000元,因其一审中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且本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交付的提升机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宁夏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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