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4民初2594号
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地区汾阳市演武镇招贤村。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4304元;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总额2797996元的4%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差111920元;三、赔付因被告迟延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按年7%计息)损失18803元;四、赔付因被告迟延退还税差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按年7%计息)损失1569元;五、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合同款2797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精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TDF20180320)。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付款328400元、2018年3月26日付款975300元、2018年3月27日付款162860元,合计付货款2932300元。而原、被告双方实际成交精煤3082.24吨,实际结算价款应为2797996元(合同订立单价1180元/吨,进厂化验扣出合同不符项后,合同实际结算单价907.78元/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反应后强度CSR≧60%,每降低1%扣款10元。2018年4月3日,经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质化验报告单(试样编号20190403)显示化验结果:反应后强度为34.6%,比合同约定降低25.4%,合同第四条约定:水份双方共同取样送介休利平化验为准,每批次加权平均按水份10%计算,超出部分扣吨;数量以供方过确为准;其他指标按**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化验结果,如出现异议,双方共同提取封存样到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分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为准结算。被告接到原告的焦质化验结果后,对原告的化验结果有异议,双方协商2018年4月初,被告派检验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二次复检,在二次检验的前一天,被告检验人员因个人私事单方擅自离场,导致二次检验无法进行。被告因对原告的化验结果有异议而扣留合同尾款,精煤化验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滦南县即原告公司院内。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提交原告于2018年4月3日焦质化验报告单以及2018年3月24日至3月30日期间对样品各项指标的化验单;
3、提交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进厂煤结算单,用以证实运送煤的货物价格、数量及总价款;
4、原告购煤人员李铁柱与被告复检人员李**程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双方就煤炭质量未能共同取样进行复检的原因;
5、提交介休利平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所提交的化验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系原告自提货物,在提货前已经进行了质检,检验合格后才将货物提走;2、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化验单,双方也没有结算,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3、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第一、二、三、四项诉请,第五项诉请在双方结算后,原告给付尾款,被告再开具发票;4、被告在履行双方的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26日、27日出具的涉及案涉货物的化验结果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煤时质量符合约定;
2、提交被告与涉县石岭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检验报告,用以证实同时期同一种类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精煤3000吨,单价为1180元,总价款为354万元(现汇含税出厂价);质量要求:全水分,品质要求为10,每超出部分扣吨;灰份,品质要求10,每超0.1%扣款3元;硫份,品质要求为1.3,每超0.01%扣3元;挥发份,品质要求33,每超1%扣5元;粘结指数,品质要求90,每低1扣5元;胶质层,品质要求24,每低1mm扣5元;反应后强度,品质要求60,每低1扣1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原告)在汾阳自提,数量以实际拉运为准。第四条约定:验收、扣罚标准及方式:水分双方共同取样送介休利平化验为准,每批次加权平均按水分10%计算,超出部分扣吨;数量以供方过磅为准;其他指标按**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化验结果,如出现异议,双方共同提取封存样到煤炭科学总院**分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为准结算。第五条约定:需方按每天实际装运数量的80%予付款,余款待全部结算开具全额发票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付款2932300元,被告共向原告供货3082.24吨。被告为原告供应的精煤,经原告检测,反应后强度为34.6,与品质要求相差25.4,货款相应减少254元/吨,其他各项指标检验结果不同时间的检测结论存有差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化验单、通话录音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精煤共计3082.24吨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29323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所供应的精煤的各项质量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关于原告出具的化验报告单的效力问题。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涉案精煤的各项指标除水分之外,均按原告的化验结果,原告有权就涉案精煤的各项指标进行化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化验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辩的原告未向其告知化验结果也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而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化验单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出具的化验报告单可以作为认定各项指标的标准,依据其所化验的指标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扣罚标准,相应的减少价款,如果被告不认可,应当由被告对化验单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需要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在结算货款时必然会知晓原告的化验结果,故被告获知化验结果并不必然依据原告的通知,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将化验结果通知被告。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实双方商讨了涉案精煤的复检事宜。综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未能共同提取样品进行复检系原告所致,故被告所抗辩的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减少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涉案精煤的反应后强度与品质要求相差25.4,货款相应减少254元/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化验单中检测的涉案精煤的其他各项指标,因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化验的指标数值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各指标下相对应的精煤的数量,故原告主张的因其他指标不符合品质要求而相应减少的价款,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精煤的单价应为926元(1180元/吨-254元/吨),涉案精煤的总价款应为2854154.24元。因原告已经付款29323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78145.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期退还货款也产生的利息。考虑到双方须对货款进行结算以及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不退还货款时的违约标准,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总额2797996元的4%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差111920元及因未能及时退还税差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税比例的变化,系国家相应政策变化导致的,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作为销售货物以及收取货款的一方,在收到货款后开具相应的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依据未结算货款为由而不开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结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5415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货款78145.7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为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5415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775元,由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汾阳市瑞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