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4民初2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彭孝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外环南iv>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杭州天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道)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炼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张明月、被告东方炼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天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1250.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污水站臭气治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58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150000元,制作完毕发货前付2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170000元,60000元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4个月付清。2018年10月2日涉案设备到货,2019年12月2日质保期满。被告已付款516000元,原告已开具数额为580000元的发票,故被告应付剩余款项64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炼焦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污水站臭气治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一套原告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8*2.8m*4.5m脉冲等离子净化装置和一套高压脉冲电源,合同总价款58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25天交货。被告于2018年9月6日支付520000元后,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设备。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原告双倍返还被告货款1040000元;3、原告给付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利息6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杭州天道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涉嫌恶意诉讼。
原告杭州天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污水站臭气治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金额以及付款条件;
2、提交发货清单二张,用于证实涉案设备于2018年10月2日到货的事实;
3、提交付款凭证及发票九张,用于证实被告已付款516000元,并开具金额为5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提交检测报告复印件三张,用于证实被告已经收到涉案设备并于2019年3月27日对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的事实;
5、提交货物运输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且被告收到设备的事实;
6、提交照片、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东方炼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原、被签订《污水站臭气治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脉冲等离子净化装置和高压脉冲电源各一套,总金额58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本案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院内,运费由供方负责,卸车由需方(本案被告)负责。”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银行承兑。合同签订生效后5天内需方给付供方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同时供方开具同额发票,供方制作完毕发货前需方再给付贰拾万元整(¥200000.00)给供方,同时供方开具同额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供方负责找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检验,并出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出具30天内需方给付供方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同时开具剩余发票,余款陆万元整(¥60000.0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4个月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余款。”被告东方焦化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分六次共向原告杭州天道支付货款共计516000元,尚有货款64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污水站臭气治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检测报告复印件、货物运输合同、照片、视频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污水站臭气治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涉案设备总价款为580000元。关于被告已付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已经给付的设备款共计5112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已给付设备款516000元,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反诉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涉案设备是否已经交付并进行了检测。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交付并检测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站臭气治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案涉设备交付前应付款项为350000元,在设备交付并检测合格后再付170000元,而被告现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516000元。被告在没有收到涉案设备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原告进行转账付款,该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被告庭审中所辩称的其向原告多次进行付款是为了催促原告早日发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货物运输合同、发票、支付运费转款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且经检测合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被告货款及给付利息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对因延迟付款而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64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7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审 判 员 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