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4民初852号
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颂涛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