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3779号
原告:***。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经李某某安排到江夏区金鞭港道路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6日,金鞭港项目施工完毕,原告又被李某某安排到G107国道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9月10日,李某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核算上述二项目费用共计80885元,其中金鞭港项目机械作业费为54000元,非机械人工费为18195元,107国道项目非机械人工费为8690元,扣除借支款及费点后,剩余未付款项为38841元。后原告就该笔劳务费起诉金鞭港项目承包方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院认定其中的30151元应由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7国道工程项目承包人系被告,故未判决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劳务费。李某某系金鞭港项目及G107国道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系其授权的项目结算人员,李某某和***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90元。
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也未委托相关人员与***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武汉市某某工程总公司承建G107龚家铺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2018年4月20日,武汉市某某工程总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某以其名义对G107龚家铺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道路排水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更名为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江夏中央大公园金鞭港道路工程以及被告承建的G107龚家铺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进行路面施工。2020年9月10日,***在载明日期、事项、工人人数、价格等内容的《高速郑店上车道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单据列明总价为869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金额为38841元,该金额包含了上述两项工程未付的劳务费。2023年8月15日,原告***将金鞭港道路工程承包方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结算单载明的欠付款中30151元系属金鞭港道路工程中的应付款项,剩余8690元系属G107国道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故本院作出(2023)鄂0115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3015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系李某某妻弟。案涉项目多名施工主体或供货主体均起诉武昌某某集团公司、李某某要求付款,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受李某某指令办理结算,相应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高速郑店上车道工程签证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委托李某某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李某某指派***与具体施工人进行结算,此行为已形成双方之间的结算惯例,且该事实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受李某某指派,在***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劳务费8690元。本案中,李某某根据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其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合法有效,李某某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现原告***选择“相对人”即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8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昌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未委托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