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5民初6995号
原告:***。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武昌某某集团承建了G107***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其授权***为该工程项目合法代理人,请查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115民初12535号。原告是水泥经销商,2019年9月3日原告应***要求送水泥10吨,含运费力资,单价410元,约定货到付款,有送货单为证。水泥送到后,***说量少下次一起结。2019年9月20日***打电话要送26吨,因市场价格上调,含运费力资,单价450元,有送货单为证。当月底,找***记账,他推诿搪塞。2019年11月25日,该项目会计***出具结算单,2019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讨要,***总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找到武昌某某集团,该集团领导指定***对接(***电话18*****8821),***说等上面拨款下来解决,直至现在某某集团公司是国企,因该项目涉及很多纠纷,只能走法律途径财务才能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他人员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无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货物是否送至被告项目使用,亦无法确认。3、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开具发票,其付款时间也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武汉市某甲工程总公司承建G107***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2018年4月20日,武汉市某甲工程总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李某甲系武汉市某乙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武汉市某乙工程总公司***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对G107***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道路排水工程K1268+017~K1268+720.52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该代理证书上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某甲工程总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盖章确认。2019年4月22日,武汉市某甲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为水泥供应商。2019年9月初,***联系到原告,向原告采购前述107国道改扩建工程中所需的水泥。2019年9月3日,原告应***的要求将10吨“雄骏水泥32.5”送至案涉工地,工地现场负责人***在编号为“1813505”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10吨(9.3号)”。2019年9月20日,原告亦应***的要求将26吨“雄骏牌PSA32.5水泥”送至案涉工地,该送货单上抬头“收货单位”注明为“武昌市政”,还手写注明:“车号:539……属实,伍佰贰拾包。***”。2019年11月,原告制作“2019年107项目送货汇总”表,载明:①2019.9.3,水泥10吨,单价410元/吨,金额4100元;②2019.9.20,水泥26吨,单价450元/吨(原告陈述第2次送货时水泥市场价上调了),金额11700元;合计15800元。
前述“2019年107项目送货汇总”表与“2019年金鞭港送货汇总”表同列一张纸上,在上述汇总表的下方空白处,手写的内容有:1、以上数据金鞭港项目数量已核实,单价由***确认。负责人(***、***)确认送货单数据,单价由***确认;2、2019年11月25日,原告在“数据属实,另已核查,材料单价由***确认”处签字;同日,桂会计在“107项目中送达水泥36T需找107对应项目”处签字。3、2019年11月27日,***手写“情况属实,请***完善合同”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2张送货单原件、“2019年107项目送货汇总”表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就107国道改扩建工程向原告采购水泥,原告已按***的要求将水泥送至指定工地,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与***就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的对账确认,本院对原告向***供应了36吨水泥共计15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某某公司是否就***向原告采购的水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其名义对G107***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道路排水工程K1268+017~K1268+720.52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在前述《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内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现原告选择“相对人”某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5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确认货物是否送至项目工地使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认为,“结算单上有写2019.11.27日,我觉得可以从这个时候开始计息”,且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某某公司则认为,原告与其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开具发票,付款时间亦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11月27日,***在原告自制的“2019年107项目送货汇总”表下方处签字,表示对货款的确认,不代表当日付款,即:***手写“情况属实,请***完善合同”时的“2019年11月27日”,为采购方***确认货款金额的日期,单从“请***完善合同”来看,不表示“2019年11月27日”就付款,“2019年11月27日”不是逾期付款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该货款的给付时间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15800元为基数,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