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2民初222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告:斯特龙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三庄街111号豪威大厦B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468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斯特龙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斯特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32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斯特龙公司与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荆门碧桂园三期林科所地块一标段装修工程,后斯特龙公司分包给***承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膏线安装协议》,原告完工后,办理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35763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3278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斯特龙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资金往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为本案被告;2、其向***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701905.23元,已经超过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项目经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不拖欠***的工程款,且处于超付款状态。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斯特龙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荆门碧桂园三期林科所地块一标段货量装修工程发包给斯特龙公司进行施工。
斯特龙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内部员工项目经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荆门碧桂园三期林科所地块一标段货量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碧桂园,工程内容:包括12#13#20#38#楼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具体包括户内墙面、地面、天花及公共和区域首层大堂负一层和标准层电梯间图纸所涉及的所有装修工程内容(其中10#、11#楼3层及3层以上楼层在本次招标范围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及管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建设方实际结算金额×(1-6%),暂定金额为10043666元。发包人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方式向承包人付款,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付款方式为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85%,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90%,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97%,建设单位付款后,发包人扣除承办人管理费,承包人提供相应的材料成本票和劳务成本票后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8年12月18日,***与***签订石膏线安装协议,***将位于河北邢台市、湖北荆门市××号楼××#××#××#××#的石膏线以双包的形式承包给***,单价为10元/米(不含管理费、税金、开票,包含材料费、辅料费、安装费、运费、下车费、上楼费、二次搬运费),付款为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或到年底因其他原因未完工按95%支付,因***年底要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100%支付***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30万计算。
2019年12月12日,***与***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为357638元,***认可未付款以总工程款减去***已支付至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已支付***工程款144360元,尚欠工程款213278元。
上述事实有《石膏线安装协议》、《内部员工项目经营承包管理协议》、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石膏线安装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双方之间应为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与***签订的《石膏线安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132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予以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斯特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斯特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2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13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9元,减半收取计22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