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民终14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韬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是抚宁区。
上诉人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2)冀0105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l冀01**民初3的3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2月13日上诉人在案涉区××广场××楼铝板拆除后直至2月14日仍未安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截图可以确认,2月13日时下午13:56分广告位的三楼下方正在施工,2月14日三楼下方铝板已安装完毕,仅显示侧面一块铝板未安装,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月13日将鑫佑瑞广场三楼铝板拆除后直至2月14日未安装”。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2月份天气预报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的温度为-2摄氏度至-7摄氏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气预报只是天气现象的一种参考,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天气预报的内容与实际天气现象不相符的情形,并且天气预报的温度指的是室外温度并非室内温度,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案涉的室内喷淋头离外幕墙约2米的位置,鑫佑瑞商场一直保持24小时中央空调的较高温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喷淋头所在的室内位置当时的温度低于0度。另外案涉喷淋头损坏时间是2月14日,如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2月份天气预报作为主要证据,2月14日的温度是0摄氏度至-5摄氏度,也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摄氏度至-7摄氏度。三、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湿式系统低于4摄氏度的场所有使管内水冰冻的危险结合天气预报及2月13日至2月14日广场三楼铝板未安装”达到高度盖然性为由,认定因上诉人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消防喷淋头被冻坏,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规范只是说低于4摄氏度的场所有使管内充水冰冻的危险,仅指的是管内的水有冰冻的危险,并不是说只要低于4摄氏度管内的水肯定会冰冻,也并未说低于4摄氏度管子或喷淋头有被冻坏的危险,很明显原审法院是在断章取义,如按原审法院的逻辑,当时的气温在-7至-2摄氏度,那么管内的水肯定处于冰冻状态,处于冰冻状态的水怎么能大量呢流出呢?除非管内的水没有处于冰冻状态,但管内水如果没有处于冰冻状态,室内温度肯定在4摄氏度以上,那么原审法院援引该设计规范的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有误,更不应以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涉喷淋头损坏是因上诉人施工所致。四、月查询记录表显示查巡时间是2022年1月20日,但案涉喷淋头损坏的时间是2022年2月14日,时间相差25天,谁也无法保证在上次查巡后下次查巡前喷淋系统不会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坏。另外,被上诉人应提供商场的消防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商场喷淋系统安装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原审法院也未查明。案涉喷淋头的损坏与上诉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喷淋头损坏根本不能排除是因其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如原审法院认为喷淋头是被冻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喷淋头损坏的原因作出认定,以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法院将天气预报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交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4、原审法院认定月巡查记录和备案表符合常理,具有参考价值是正确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中建七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室内屋顶及墙面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6元;三、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75号某某广场东区商业的所有权人。2020年7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承租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77号华强广场东区3-5层用于经营鑫佑瑞商业广场。
2022年1月1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步行街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中建七局等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成承包石家庄民族路步行街文旅经济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是包括鑫佑瑞商业广场在内的民族路步行街。同年6月9日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石家庄民族路步行街文旅经济建设项目西区外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石家庄民族路步行街文旅经济建设项目楼体西区外幕墙专业分包。被告某乙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显示其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中建七局均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是先施工双方后补签的合同。
2022年2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广场××楼××楼××楼的西墙外立面进行外幕墙安装,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名称为“鑫佑瑞外里面改造工程沟通群”2月14日的图片显示案涉××广场××楼的西墙背面幕墙被拆除。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载明“4.2.2(2)湿式系统适合在温度不低于4摄氏度不高于70摄氏度的环境中使用,因此绝大多数的常温场所采用此类系统。经常低于4摄氏度的场所有使管内水冰冻的危险,高于70摄氏度的场所管内充水汽化的加剧有破坏管道的危险”;原告提交石家庄市2月份天气预报历史,显示2022年2月13日天气温度为(-2摄氏度至-7摄氏度),2月14日天气温度为(0摄氏度至-5摄氏度),据此原告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2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拆除三楼外立面幕墙直至2月14日未将其安装上,导致三楼消防喷淋头被冻坏后喷水,损坏了其屋顶及墙面。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施工范围是室外并不涉及室内工程,三楼案涉喷淋头损坏是其自身质量问题及原告怠于维修检查所致。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廊坊市某某电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巡查记录》显示2022年1月20日对喷淋水泵运行进行启动运转实验一次、对喷头进行外观检查,检验结果为“情况正常”;《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显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正常运行。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购买喷头、地埋灯花费166元;提交***出具的《收据》载明安装喷淋头、应急疏散灯、LED灯、吊顶维修人工费1600元。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2022年5月1日中建七局石家庄民族路步行街经济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出具的《承诺书》其中第一条第18项载明“对施工涉及的房屋主体、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门窗、玻璃幕墙、消防设施、水电设施)、商户资产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贵公司,如造成损失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另我方外立面亮化工程施工周期为2022年5月1日-2022年5月20日,施工完成后此协议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场租赁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现场照片、发票、收据、廊坊市某某电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巡查记录》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安装幕墙及施工现场照片;被告中建七局提交的《石家庄民族路步行街文旅经济建设项目西区外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前述证据已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22年2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区××广场××楼铝板拆除后直至2月14日仍未进行安装,结合石家庄市的天气预报历史记录,事故发生时的温度为-2摄氏度至-7摄氏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湿式系统低于4摄氏度的场所有使管内水冰冻的危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因为被告某乙公司施工造成消防喷淋头装置被冻坏,导致喷淋头喷水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室内喷淋头损坏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廊坊市某某电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巡查记录》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显示2022年1月20日进行巡查时喷淋头等相关设施均是正常状态,虽然巡查时间并非恰好与事故发生时间完全吻合,但是巡查记录是一个月内进行的,符合常理,具有参考价值,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某乙公司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建七局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中建七局将案涉项目的西区外幕墙专业分包给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被告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七局的工程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案涉区域外慕墙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某乙公司,且因为被告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最后,虽然2022年5月1日中建七局石家庄民族路步行街经济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施工涉及的房屋主体、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门窗、玻璃幕墙、消防设施、水电设施)、商户资产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贵公司,如造成损失全部由其承担,但该《承诺书》载明的施工周期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22年2月13日至14日,显然该承诺书不适用于本案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七局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存在过错,故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喷淋头喷水导致原告房顶及墙面损坏,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粉刷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票据及收条,证明喷淋头损坏后购买喷头、地埋灯花费166元,安装喷淋头、应急疏散灯、LED灯、吊顶维修人工费1600元,共计17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两笔支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受损的室内屋顶及墙面进行粉刷直至恢复原状;
二、被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76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提交的《广场租赁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现场照片、发票、收据、廊坊市某某电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巡查记录》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等证据,并结合事发时天气温度及相关国家标准涉及到的低于4摄氏度存在冰冻的危险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虽主张喷淋头主张损坏系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