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特龙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03民初4416号 原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4653.0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1844653.08元范围内对沧州拉菲公馆项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沧州拉菲公馆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沧州拉菲公馆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进行室内精装修,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拖欠工程款1844653.08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尚未返还。经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缺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沧州拉菲公馆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沧州市拉菲公馆项目售楼处(含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工程造价等内容。本合同总价包干,价税合计2557323.26元,不含税价款2303894.83元。价款支付约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并通过四方验收合格后28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原被告双方在竣工结算确认后28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开具5%质保金发票。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结束且乙方没有质量遗留问题后28日内一次性不计息付清。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80号令执行,保修期自四方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河北保利工程结算书―审定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后金额为38836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2038946.92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因投标涉案项目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书面《沧州拉菲公馆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沧州市拉菲公馆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以及结算审定确认表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2024年4月25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883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38946.92元,尚欠1844653.08元工程款(含质保金194180元)未付。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结束且乙方没有质量遗留问题后28日内一次性不计息付清;还约定质保期间两年,保修期自四方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于2020年4月13日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184465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退还,但被告未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售楼处(含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鉴于案涉工程可以折价或拍卖,且案涉装修工程能够独立结算价款,故原告对案涉工程依法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24年4月25日结算,被告应于结算确认后28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亦满足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但其未支付,原告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十八个月期间,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原告施工范围。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44653.08元。 二、原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售楼处(含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有权在1844653.0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斯特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