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11民初19455号
原告:息**,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市向阳区,系社区推荐。
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联盟小区***10号,(生产经营地***市新华区西三庄街111号豪威大厦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韬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副总。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息**与被告***、***、***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2022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112008元及利息(以112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佳**市妇***医院、儿童医院、妇***(住院部)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工程,交给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在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原告息**组织人员施工,佳**市妇***医院、儿童医院、妇***(住院部)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工程按期交付,2019年1月22日原告息**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332008元,被告***仅支付220000元,尚欠112008元。原告告息**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被告***没有支付没办法给付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112008元。
***辩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了解,我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父亲是承办人。
***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在涉案项目上,***公司与***未签署过任何承包合同。2018年4月10日***公司与国基公司、佳**妇***院签订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同》,约定由我方分包佳**妇***院、儿童医院净化工程,2018年5月16日我方与***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我方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劳务,***签字的结算单数额是否属实,均不能查证属实,不能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承包了涉案项目中部分劳务,原告也仅仅是劳务承包人,其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劳务承包关系,不能突破事实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劳务发包关系的***主张权利。2.本案确定的案由有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人工结算单显示,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原告,首先不能确定***签字的结算数额是否属实,退一步讲即使该结算单内容属实,原告也仅是从***承包了涉案项目的一小部分劳务,因为案涉项目涉及多个劳务板块,彩钢板安装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诉请要求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关于连带义务之规定,承担连带之债的前提,或者存在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与***为劳务承包关系的相对方,无任何约定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管理费为1%,以最终结算审计为准,***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外派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后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账户。涉案项目审计总价款为18202985.34元,国基公司已全部向***公司付清,***公司扣除1%管理费182029.85元、税金338183.13元后,应向***付款17682772.27元。但***公司实际已向***支付款项18626173.01元,已超付943400.74元。因此在涉案项目中,斯特公司并不拖欠***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对***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国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将佳**市妇***医院装修工程交给***公司施工,***从***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让原告组织施工。可见,原告自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息**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为其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可见原告也自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也不是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3.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2020年8月21日,国基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余款结算协议》,双方对工程总额18202985.34元进行了确认,并对余款的结算作出了约定。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分12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0526.96元,又通过银行转账代***公司向佳**市天凯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432458.42元。故,就佳**市妇***院的装饰装修工程,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之间的债务纠纷对我公司无约束力。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息**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组证据系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证明***是项目经理;3.《佳**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将佳**市妇***院儿童医院、妇***(住院部)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项目装修工程的部分交给息**施工。本院对次组证据予以采信;4.工程款结算欠据。证明2019年1月22日息**与***结算工程款为332008元,***仅支付22000元,尚欠11008元。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5.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向***转账明细查询。该还款承诺书中仅提到***公司,无***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公司账户的转账,无法证明欲证明问题,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6.河北珑玺山医院(省二院西院区)综合病房楼科室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仅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无法确认***系***公司的员工,且***和***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组证据系国基公司与***公司、***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公司向***付款凭证。仅凭上述付款凭证,无结算单等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公司已向***支付了佳**市妇***院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2019)最高院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4.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证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对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工程余款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哈尔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国基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国基公司将位于佳**市郊区××路妇***医院、儿童医院净化工程分包给***公司。2018年5月16日,***公司与***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妇***医院净化工程转包给***,工期110天,工程价款19062984.63元。***与***系父子关系,由***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组织进行施工。***将项目中的铝扣板吊顶部分交给息**,工程款共计332008元,***已支付220000元,剩余112008元至今未支付。经庭审查明,国基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公司与***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系个人,无从事该项建设工程的资质,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经对账确认***拖欠112008元,***作为合同签订人,在庭审对于该费用予以认可,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息**主张***、***支付11200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公司与国基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公司的员工,亦无法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未约定***公司、国基公司对该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公司、国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要求***公司、国基公司与***、***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息**112008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