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特龙城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4民初6822号
原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三庄街111号豪威大厦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贾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奇,河北韬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51号未来时间商务大厦2006。
法定代表人:张林洋,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河北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51号未来时间商务大厦0112。
法定代表人:张林洋,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龙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公司)第三人河北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特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升公司、第三人鼎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特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19116元,并按日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以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9116元,2020年10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协议书》,原告以719116元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认购了被告石家庄隆基泰和财富中心A-2-1313号房屋。但因石家庄市新客站区域部分地块控规调整,被告石家庄隆基泰和财富中心已被政府拆除,因此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三方签订的《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应立即退还支付的购房款719116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
被告隆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协议书》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虽然双方就折抵商品房的价格进行约定,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19116元及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世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协议书》,约定各方协商一致,以被告开发的石家庄隆基泰和财富中心A-2-1313号房屋购房款折抵第三人鼎世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对原告所负的工程款债务719116元。原告以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向被告隆升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19116元。后因石家庄市政府对新客站区域部分地块控规调整,被告隆升公司的石家庄隆基泰和财富中心项目被政府拆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078.67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河北网络广播电视2021年11月3日发布的网络新闻、案涉项目拆除现场照片、视频、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19116元,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贯彻石家庄市政府决策部署而拆除了案涉项目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719116元应予返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78.67元,系原告为本案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协议书》;
二、被告石家庄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719116元;
三、被告石家庄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78.67元;
四、驳回原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411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俊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