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诉被告某某、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大连东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2729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 经营者***,系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以下简称***)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政府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现羁押于沈阳市。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和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初至6月中旬陆续销售给被告广场砖、边石、边线等外用石材,被告***将原告销售的石材用于第二被告开发建设于洪区景观改造蒲河段两侧绿化改造工程,因第二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委托收货人***收取原告的石材用于被告改造蒲河段两岸的绿化工程,被告承诺2015年年末给结算该货款,但至今没有给原告结算。2015年年末,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催款函,第二被告没有书面答复,原告找到第一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施工方,***是施工方6标段的负责人,并委托6标段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销售的石材,该工程第二被告是发包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被告的政绩工程施工完毕已有几年,至今不给原告结算石材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陆续销售给第二被告工程所用石材达到100多万元,因部分收货单在介绍人***手中,又因***因诈骗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原告保留其诉权,待取得收条后另诉或变更诉求,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违约,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33463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因为***、***负责采购材料,答辩人并不清楚与谁结算、购买单价、结算金额,***、***是否已经支付过货款、交付过保证金预付款等。本案原告完全了解以上情况,却不及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怠于对***、***主张权利,没有理由要求与其毫无关系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辩称,涉案蒲河生态廊道工程答辩人是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全部的工程价款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给***园林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按原告所述起诉款额发生于2012年5月至6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刚才另一被告***的答辩来看与原告存在货物采购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和***,原告应向相应的采购方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与***无关,具体理由一、1、原告自认买卖合同,非建筑施工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起诉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故法院应查明买方情况。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从未接触过原告,故本案与***无关,根据原告之前庭审陈述原告向***出售石材,原告又陈述向城建局出售石材,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出售石材的行为与***无任何关系。2、被告***与被告城建局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对于合同签署日期之前的事实尤其是原告石材出售的事实根本不清楚,被告***与城建签署的标段为第二标段,与本案案涉石材用于第6标段的事实也不相符不具备关联性,因此本案与***无关。3、本案按照买卖合同立案,按照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如依照建筑工程合同进行审理,则管辖也有问题,因此本案仅为买卖合同,与施工方承包方、发包方均无关系。4、原告应确定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石材究竟卖给了谁,不能够混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将所有人员均列为被告5、从原告之前庭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有大量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的原件有很多案外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进货单并不是正规的发票,全部手写,因此对于单价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与本案石材是同一批石材均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案涉数额是没有依据的,均不予以认可。二、追加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原告立案为买卖合同陈述了两个买主,***和城建局,根据之前的庭审有案外人***和***确认真正的买主为***,所以无论出现何种状况,原告石材的买方均与***无关,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买方并且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并向买方主张货款,如原告提不出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应该追加被告***。2、本案不应适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依据,故不应该追加被告***,退一步讲,如果有人购买了原告的石材而购买者将石材用在案涉工程,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也只能起诉购买者,与***无关。 第三人***辩称,我弟弟和***合伙做砖,我弟弟找***向涉案工地送砖,之后没有给钱,谁应该给钱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部经营者***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经***手从沈阳市闽南石材城购进广场砖、边石、边线等室外地面用砖,销往沈阳市于洪区蒲河生态廊道(于洪段)绿化改造二期马三家二标段(原盛世伟业六A标段凭栏赏鹭标段、六A标段停车场)工地,被告***作为此标段部分施工人于2015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5月份,沈阳步步高开陶瓷经销部老板***给我们送的于洪二期景观改造蒲河段绿化改造工程用的边石、火烧板、边线、广场砖,我是施工方6标段的负责人,我们6标段收货人是***”。另查,2012年2月16日,甲方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与乙方辽宁盛世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名称:蒲河景观及关东风情村项目(暂定名),项目选址于洪区蒲河中游段4井坝-5井坝,全长约6公里区域(以下简称直线段工程)及凭栏赏地、生态、民俗文化区的蒲河滩地范围(以下简称曲线段工程),项目主要建设内容蒲河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和配套地产项目,计划总投资2.2亿人民币,对于乙方在直线段工程的资金投入,甲方用蒲河沿岸大房身村、北甸子村、东甸子村地块(其实际面积和确切位置以国土管理部门的实测宗地图为准)的部分村屯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自来水配套费和人防异地建设费)予以等额偿抵。蒲河绿化景观提升曲线段工程为蒲河凭栏赏鹭湿地、生态、民俗文化区的蒲河滩地约600亩范围开发建设绿化、亮化、景观等城市基础设施及“关东风情村”项目建成后,可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曲线段工程投入由乙方全额投资,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庭审中***称,由于辽宁盛世伟业投资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违约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后又通过招标形式由大连***园林公司继续施工,直至竣工,于是***于2013年12月28日与大连***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蒲河生态廊道(于洪段)绿化改造工程(二期)马三家二标段(原盛世伟业六A标段,凭栏赏鹭标段,六A标段停车场,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合同价款933万元(暂定,以审计价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分5次共计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大连***园林工程款7156537.26元和一处抵账房(折抵217万元),2016年(协议未注明日期)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用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房产地址柳条湖街7-1号5门于房字第01002号,房产面积164.48平方米,抵价金额2170000元,双方并盖章确认,2016年4月7日,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关于房屋抵顶的协议书》约定,大连***园林同意将位于柳条湖街7-1号5门于房字第01002号房屋抵顶给***,***身份证号210105********0312,此房屋面积164.48平方米,房屋总价2170000元,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抵顶的相关事宜,经查,被告***是涉案工程蒲河生态廊道绿化改造工程转弯段实际施工人,被告***施工的标段先由***与大连***园林结算,再由大连***园林公司与***结算,庭审中被告***称***已于2016年去世,再查,2012年5月1日被告***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原告索要货款无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情况说明》、收条、票据、出货单、录音、照片、催款函,被告于洪城乡建设局向法庭提供证据《沈阳市于洪区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抵账协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所出售的用于蒲河标段广场砖的使用者为被告***,虽然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称***与***系合伙关系,其是从***和***处承包工程,其所承包的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是由***和***提供,其只是按***和***要求收货和清点,但第二次庭审被告***又称,其是从***手包的工程,是以给***干人工费的形式进入施工现场,并称已向***支付石材款380000元,因人工费未付,政府协调由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用房子折抵人工费,因先后说法不一,且对其主张未能举证,另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和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给付,但原告按进货价50%加价主张货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按进货价30%加价较为适宜。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62558元; 二、被告***自2017年3月27日起,以本金562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元,原告承担708元,被告***承担9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