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233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香格里拉国际花园A区。
被告:常州好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东街组。
法定代表人:潘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州好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960元,逾期利息8918元。并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好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好艺公司承接淮安船闸道路工程和沥青路面改色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分别又于2018年11月11日、11月16日将上述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淮安船闸路面施工合同》和《沥青路面改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路面施工工程总价为240000元,沥青路面改色工程总价为27960元,两工程合计总价为267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施工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5日付清沥青路面改色工程款项、2019年1月15日付清道路工程款项。而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月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至今尚欠尾款179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上所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好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依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告诉称非事实,我公司与原告素未相识,无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参与其中。***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合同真实,也仅对合同签订人有制约,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就其诉称事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沥青路面改色工程合同、淮安船闸路面施工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安船闸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船闸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工程施工结束后2019年1月15日之前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工程款合同内应付总额的24%计算逾期工程款年利息。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改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船闸沥青路面改色工程(中国红)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为466平方木,合同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工程款合同内应付总额的24%计算逾期工程款年利息。目前被告已于2019年2月3日及2019年2月4日分别转存15万元和10万元到原告***账户,共计已经支付25万元。
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之间是转承包分包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好艺公司提交答辩状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表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之间转承包分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淮安船闸路面施工合同》和《沥青路面改色工程合同》、被告***和好艺公司之间的转承包分包合同,因原告和***均无施工企业资质,合同均无效。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好艺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960元和逾期利息8918元,并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和***之间合同约定,两项工程总价共计267960元(24万元+466平方米*60元/每平方米),现被告已支付25万元,尚欠原告179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9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无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按本金17960元,自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7960元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7960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州好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欠付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好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中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被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