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74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樊庄村樊庄2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好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东街组。
法定代表人:潘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凤祥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凤翔路19号凤祥铭居18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常州好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好艺公司)、连云港市凤祥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铭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传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常州好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华,被告凤祥铭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3157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31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凤祥铭居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将凤祥铭居二期工地花木养护和补苗工作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原告、***、常州好艺公司三方统计核算,确认欠付原告13157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凤祥铭居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系被告***的父亲,在***承包的涉案工程帮助管理,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将***列为被告主体错误。2、被告***挂靠被告常州好艺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原告向***索要工程款,常州好艺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因此***也无钱支付。原告曾经到常州好艺公司索要工程款,常州好艺公司也支付了一部分。3、工程涉及到人工费调价,***曾以常州好艺公司的名义书面向凤祥铭居公司提出调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常州好艺公司与凤祥铭居公司进行了结算,常州好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明霞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工程已经结算。常州好艺公司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其结算结果对***没有约束力。4、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给购房的业主。***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预算工程款大约598万元,凤祥铭居公司付给常州好艺公司约408万元,常州好艺公司付***约320万元,原告要求常州好艺公司、凤祥铭居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并非只是提供劳务,而是一种实际施工的行为。
被告常州好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非事实,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我公司不拖欠***任何款项。2、***没有我公司授权。3、***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诉称自相矛盾,其称常州好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又称其与***、常州好艺公司进行三方结算。既然原告陈述是层层分包,哪还需要三方结算,哪有这样的操作,明显与常理不符。5、原告是包工头,主张的不是农民工工资,其与农民工工资是不一样的。我公司否认***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否认存在挂靠关系。6、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利息,双方未有过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祥铭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案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4月份我公司与常州好艺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价格为4086438.03元,双方在合同3.4.1条明确约定工程禁止分包。原告诉称常州好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原告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负责。我公司与常州好艺公司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审定价为4020003.49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发包人被告凤祥铭居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常州好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凤祥铭居住宅小区二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常州好艺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室外硬质景观、绿化、安装等,签约合同价为4086438.03元。双方在合同第12页3.4.1条约定工程禁止非法分包。在合同第20页第12.4.1付款周期第(5)点约定,软景绿化工程剩余20%作为养护费,分二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退还50%;剩余的养护费在自竣工备案起2年养护期满后结清;每次支付时扣除承包人未按约承担保修义务而由发包人垫付的、本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
被告常州好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与常州好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霞通过微信交流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交底会议纪要、检疫证书、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等工程有关资料经***签字,***举证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制作并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
被告***的父亲***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将涉案绿化工程的养护劳务分包给原告,养护内容包括去除枯死植株、植物补植、树木扶正、病虫害防治、浇灌排水等,养护期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凤祥铭居二期养护费和补苗费共计131577元,在欠条上加盖常州好艺公司凤祥铭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资料专用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是代表***与原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同意由***承担付款责任。
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竣工,竣工当日工程经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凤祥铭居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验收内容常州好艺公司施工绿化工程、景观铺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土方工程,由凤祥铭居公司、监理单位盖章,常州好艺公司加盖其凤祥铭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9年5月29日,被告凤祥铭居公司、常州好艺公司确认凤祥铭居住宅小区二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价为4020003.49元。凤祥铭居公司向常州好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29211.44元,剩余工程款190792.05元,扣除常州好艺公司施工期间水费11831.78元,及养护补植工程款178960.27元,凤祥铭居公司已向常州好艺公司付清工程款。
2019年7月24日,同城地产、凤祥铭居公司、常州好艺公司及郁洲派出所干警参加的会议纪要记载,明确结算主体为凤祥铭居公司与常州好艺公司,不存在第三方及个人,结算依据为双方合同和国家政策的有关法律规范。双方就争议事项委托造价站进行协调裁定,裁定结果双方均表示同意执行,不得反悔。***父子的工作属常州好艺公司内部事务,由常州好艺公司内部处理,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凤祥铭居公司提出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绿化养护合同,欠条;被告***举证与常州好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霞微信记录截图、会议纪要、监理交底、交底会议纪要、送货单、检疫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投标文件、审计材料、情况说明、签收单,工资表、民事调解书等;被告凤祥铭居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发票,情况说明、实施工程保修工作的函及邮寄单,支付工程保修金的函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被告常州好艺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举证与常州好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霞的微信记录,经***签字的交底会议纪要、检疫证书、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工资表、民事调解书等工程有关资料;常州好艺公司、凤祥铭居公司2019年7月24日会议纪要,记载***父子的工作属常州好艺公司内部事务,由常州好艺公司内部处理;***制作、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支付工人工资、采购材料、制作提交结算资料,***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辩称挂靠常州好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故其与常州好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凤祥铭居公司将凤祥铭居住宅小区二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常州好艺公司,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施工,被告***将绿化工程养护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31577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拖欠原告的款项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是代表***与原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同意由***承担付款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付清工程款,被告常州好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凤祥铭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已向常州好艺公司付清工程款,凤祥铭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15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157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常州好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3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常州好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房万玲
人民陪审员 纪兆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