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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825号
原告:北京万***文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文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传飞,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教育局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森林家园****,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万***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文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景、相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1953.92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图书采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依据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向被告供应图书,图书供应的名称、册数和码洋等详细依据合同附件确认,合同价款为971953.92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供应了图书并为被告下属各学校依据相关规定,完成了图书编目、贴磁条、盖章等图书上架工作。被告已实际使用图书三年,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971953.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其未能予以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开发区教育局辩称,2015年8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图书采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按照图书名称、册数和码洋等向答辩人提供图书,约定合同总金额971953.92元。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31日前免费对所采购图书进行图书编目、分类、MARC数据录入、条形码、河北省图书馆标签粘贴、盖章、图书上架等工作;约定被答辩人应于合同签定次日起15日内将所有图书运送到答辩人指定地点,供货率在样书的95%以上;约定答辩人于收到所有图书并全部验收合格后于30个工作日内,凭被答辩人正规发票向被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定后,答辩人为履行本合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也积极筹备款项准备给付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图书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率95%以上,其所提供的图书有一部分不但完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且很多图书根本不适合学校及学生使用,存在不健康内容。另外,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免费完成对所采购图书进行图书编目、分类、MARC数据录入、条形码、河北省图书馆标签粘贴、盖章、图书上架等工作,很多工作都是学校自己或找人所完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虽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其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正因为被答辩人不能按约定提供所有图书,导致答辩人根本不能进行验收,也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所以,发生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情形。由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图书采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采购和供应图书的要求、售后等内容,确定了合同价款为971953.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公司向被告开发区教育局履行了合同,供应了图书,但有部门图书不符合合同订单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认可符合订单总码洋的共计818753.8元,不符合订单总码洋的共计616895.12元。对于符合订单总码洋的双方当事人认可以6.8折确定实际价格,即818753.8元×0.68=556740.344元,对于不符合订单总码洋的双方当事人认可以3.5折确定实际价格,即616895.12元×0.35=1762557.49元,以上共计2319297.83元。对于未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图书采购采购合同》、《秦皇岛开发区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图书发货验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图书采购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万***公司向被告开发区教育局供应了图书,被告开发区教育局应向原告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合同的图书货款双方无争议,对于不符合合同的图书货款,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给付原告北京万***文化有限公司货款231929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元,减半收取计6760元,由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