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榆民重字第17号
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繁超,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会杰,项目经理。
被告: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军,系经理。
公司住所地:榆树市五棵树镇经济开发区。
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汉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树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 田 利
代理审判员 :赵士杰
人民陪审员 : 孙 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