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2821号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竣工。根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经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审定造价为25141202.28元,故质量缺陷保修金为1051689.3元,截至2019年3月10日,已经满足该款的支付条件,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支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水土保持设施未通过验收,案涉工程未全面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项目的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非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何种水土保持设施的质量问题,甚至不能说明原告应承担完成何种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2017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时,验收责任主体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即便被告未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但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亦可视为其验收合格,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深圳市龙岗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坪地新坑受纳场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原告以1938.986万元的报价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该建设工程合同在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办理了备案。《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原告依约施工后,2017年2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13日,被告就案涉工程提请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21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造价为25141202.28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支付质量缺陷保修金,但被告未予支付。另查,原深圳市龙岗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更名为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质量缺陷保修金1051689.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6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英威人民陪审员秦红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