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23号北湖区建设管理指导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8828.24元×2=117656.4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2002年7月入职资兴邮政公司工作至今已有20年,2008年改由被告红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单位、工作内容均未改变。2021年9月2日原告因工受伤(已作工伤认定),在治疗期间经检查发现患有心肌梗死,无法再从事一线邮递员的工作,加上工伤导致右脚跟病变和骨刺疼痛,于是向单位提出病休。在病休期间多次提出调岗,2022年3月28日突然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无视原告工伤及患病后身体根本无法从事邮递员一线工作的实际情况,强行要求原告返岗,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此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1.原告从2002年7月份至今在资兴邮政公司一直从事一线邮递员工作20年及离法定退休不满五年等事实未查清。2.裁决认定原告旷工8天的事实不清。3.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工会的监督作用未查清。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裁决认定原告旷工8天的事实不清,且旷工8天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没有法定标准;2.本案裁决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监督作用;3.根据案件事实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但裁决并未适用。三、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显失公平、**,特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红海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书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自原告2021年9月2日挫伤脚踝起至2022年2月28日,用工单位资兴市邮政分公司,一直充分给予患病员工治疗恢复时间。先批准休息了一个月,后员工提出患有骨刺等病症,需要继续治疗,用工单位也予以了批准,在这半年的病假时间内,一直在核发医疗期工资。但是原告表示要么单位继续给其休假,如果不给其病假,就开除原告给其补偿金。原告如果经过合理的治疗后确实无法返回岗位,或者经过调岗仍然没办法胜任的情况,可以采取协商的形式处理。原告申请了病假,但不积极治疗,病假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岗,这种行为属于很明显的旷工行为。被告按照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在原告连续旷工超过8天(累计旷工超过15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并不应该为此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二、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原告系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属于单位辞退等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由被告红海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分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次两年期、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挫伤脚踝(已被认定为工伤),休息至2021年12月。2022年1月4日,原告因患心脏病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分公司请假,请假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公司领导予以批准;2022年1月30日,原告又以患病为由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公司领导予以批准。假期期满后,原告未去公司上班。202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报到通知书》,限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前到原岗位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分公司发出《关于***同志未按时到岗的请示函》,告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分公司其已向原告寄送了限期报到通知书,被告工会委员会及被告在上述请求函落款处盖章。原告收到该报到通知书后未去原岗位报到,202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收到限期报到通知书未报到已累计旷工8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原告遂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原告每月工资分别为11447.31元、3566.29元、9760.12元、7295.69元、5022.08元、4645.35元、5643.91元、3923.43元、2239.03元、2224.69元、2330.69元、1026.18元,月平均工资为492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审笔录、资兴邮政公司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科诊断证明、请示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工资流水单,被告提交的资兴邮政分公司员工请假单、限期报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就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原、被告最后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因病先后于2022年1月、2月请假,公司领导予以批准。假期期满后,原告未去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此种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期满,但原告因患病向公司请假至2022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原告因病休假结束之日止,即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被告于2022年3月7日通知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前到原岗位报到,仅凭被告发出的《限期报到通知书》,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于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行为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4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979.4元(4927.1元×1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9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