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留古寺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A19847261M。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宇、张金彦,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支付运杂费144782.29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中认定的欠款数额不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函内容根本不真实,首先拖欠运杂费数额不实,其次有大量回单没有交回上诉人,并且该对账函中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对外的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账函形成具体时间也不明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对账,上诉人认为该对账函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2018年1月6日的往来对账函也不客观、更不真实。该份函中的经办人王明签字不真实,王明只是上诉人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对账函形成时间内王明并没有在公司发货部门的岗位,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授权过其对外经办任何对账业务。而且公司明确规定对账业务需要与公司财务负责人经办,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系与王明对账,但其并不能明确说明对账的时间、地点等。2017年一整年的业务如要进行对账不是一时半会能够完成的,至少需要几天的时间才能完成,所以上诉人认为该份对账函也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三、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向被上诉人一方转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实际审查,直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显属不合理。经上诉人核对相关凭证后,应欠被上诉人运杂费35865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明显差额过大。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重新对账,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置上诉人请求于不顾,直接依据一份不真实、不客观的对账函认定事实,确定欠款数额,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503432.29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杂费用653802.29元及利息暂计1.5万元(利息最终数额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18年2月,两公司经结算,被告尚欠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杂费653802.29元并签订对账函(欠据)一份。2018年2月5日,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付款150370元。2018年7月5日,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说明一份,约定以前凡是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需向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运杂费均转归***所有,由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向***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对2018年1月6日的往来对账函中“王明”的签字是否为王明本人书写、2018年1月6日的往来对账函中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落款时间2018年1月6日形成、2018年2月的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账函中其公司的印章是否为2018年2月加盖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19日,该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所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欠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653802.29元,有被告盖章的对账函予以证实。后被告向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付款150370元,尚应欠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503432.29元。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三方约定,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需向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运杂费均转归***所有,由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向***支付。故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运杂费503432.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运输合同中涉及的违约金及货物损失本案应当予以涉及,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503432.2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业务回单及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2017年全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杂费总数应当是1909665.01元,已付款至今1581003元,未付款328605元,所以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中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2018年1月6日的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函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账函中,明确记载货物运输协议、回单、卸车费证明及相关单据,已准确无误交回发货单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保证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运输业务都在其中。证人王某在办理运输业务有时签“王某”,有时签“王明”,一审中对王明的签字,上诉人是认可的。王某系上诉人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6年,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18年2月,两公司经结算,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尚欠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杂费653802.29元并签订对账函(欠据)一份。2018年7月5日,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说明一份,约定以前凡是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需向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运杂费均转归***所有,由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向***支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2月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账函(欠据)及业务回单。一审审理中,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对2018年1月6日的往来对账函中“王明”的签字是否为王明本人书写、2018年1月6日的往来对账函中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落款时间2018年1月6日形成、2018年2月的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账函中其公司的印章是否为2018年2月加盖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所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二审审理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公司一个小职员,他们之间的对账不由我经办,我是2017年5月入职,当时入职是追要回单。6月份左右负责追要回单和跟踪货物是否到场,我没有权利在对账单上签字,2018年1月6日回单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本院认为,因证人系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出庭证言效力不予认定。2018年2月对账函中加盖有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印章,一审中,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认可2018年2月对账函(欠据)所加盖印章是其单位发货、运输管理使用的印章,即视为对对账函中所载内容的认可。2018年2月5日,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河北德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付款150370元。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转款证据,因付款人和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付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欠付***运杂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重新对账,以核实双方欠付运杂费的具体数额,因***不同意对账,且2018年2月对账函及业务回单中均载明:货物运输协议、回单、卸车费证明及相关单据已准确无误交回厂。”上诉人要求重新对账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