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河某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留古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再审申请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因涉嫌虚假诉讼被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留古寺刑警队立案调查,案件应当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二、原审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仅仅依据对账函主张运杂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的货物运输情况。被申请人仅依据对账函主张申请人拖欠运费,且对账函的公章不是申请人的公章,也没有申请人方经办人的签字,且对账函的具体形成时间不明确。实际上,双方从未对账。申请人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出对账,被申请人均拒绝对账。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运费的事实,拒绝与申请人对账,明显是虚假诉讼。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2018年1月6日的对账函及2018年2月的对账函证实申请人欠付运费的数额,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两份对账函的形成时间、公司公章及人员“王明”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函认定申请人拖欠的运杂费数额并无不当。现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2020年6月11日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回执主张因***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主张并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冠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房利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