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东方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北路**。

法定代表人:多跃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留古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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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1980.95元及利息;2.鉴定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及2016年8月13日签订《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鸿宇二期工程1#钢绞线车间彩板维护工程》和《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鸿宇二期工程2#钢绞线车间彩板维护工程》两份合同,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两项增项,增加材料费110685元,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增加增项金额共计476280.95元。截止一审起诉之日,被告欠款共计851980.95元。经一审审理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事实。但是一审中被告(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故此另行委托了第三方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监理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前三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及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均无瑕疵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是罔顾事实、完全错误的一种认定。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没有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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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项目:第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9月15日“鸿宇工程一期厂房压型金属板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磊签字,2017年9月28日“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2号车间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有被上诉人聘请的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未记载任何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被上诉人已经验收通过。第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磊在2018年1月31日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洽商增项476280.95元,并未记载有任何未完工记录。(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监理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第一、被上诉人单方面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法证明其施工内容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合同范围。即便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已构成合同违约,其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方的施工费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瑕疵是错误:1.鉴定意见书的对象是上诉人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在未确认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该鉴定的前提条件不具备。2.鉴定意见第四项鉴定结果第三部分“因质量问题更换掉落彩板”和第四部分“因质量问题更换落水口”的价款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鉴定意见依据的工程施工图仅为平面图,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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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鉴定依据均为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对于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指认,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因此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客观,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94565.75元及鉴定费5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起诉支付工程款851980.9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557414.94元并自2018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51980.95元,并应按一期和二期欠款金额支付利息(一期欠款以19549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期欠款以65648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上诉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

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提到的验收记录为工程的分项,进度中部分项目的检验记录,不属于施工合同中及法律规定中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文件,不能视为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2.原审认定的应给付金额比较接近客观实际,鉴定为法院所委托,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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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认定的利息给付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我方认同一审对此项内容的认定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198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鸿宇二期工程1#钢较线车间彩板围护工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鸿宇二期工程1#钢绞线车间彩板围护工程;工程范围:1号钢绞线车间屋面、墙面工程的制作安装;合同固定总价2035646.26元,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如无增减项或洽商变更,以合同总价执行,如有洽商变更或增减项,从工程总价中增加或递减;刘磊为甲方(注:被告方)现场工程协调人;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鸿宇二期工程2#车间彩板围护工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鸿宇二期工程2#车间彩板护围工程;工程范围:2号车间屋面、墙面工程的制作安装;合同固定总价2364353.74元,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如无增减项或洽商变更,以合同总价执行,如有洽商变更或增减项,从工程总价中增加或递减;刘磊为甲方现场工程协调人。以上两个合同总价共计4399999.74元。以上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两个合同增项部分金额为476280.95元,被告方经办人刘磊于2018年1月31日在该增加项目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以上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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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合同及增项价款共计4876280.69元。以上两个合同涉及的项目,原告未能全部施工完成并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费1#2#车间彩板围护工程未完成部分相关费用如下:1#车间彩板维护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费金额为83704.03元;2#车间彩板维护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费金额为171117.17元;1#、2#车间彩板维护已完成部分因出现质量问题更换彩板掉落彩板的工程费金额为31092.30元;1#、2#车间彩板维护工程已完成部分因出现质量问题更换落水口的工程费用为8652.26元,其中采光板漏水打胶无法计量计价,未计入本次鉴定;以上总造价为294565.75元。原告未施工部分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由其他施工队施工整改完成并交付使用。以上工程,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4024300元,扣除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及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294565.75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557414.94元(4876280.69元-4024300元-294565.75元)未给付原告。另,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增加材料费用为110685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此部分欠款685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施工款,但被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司法鉴定的数额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双方对此在和合同中未作约定;二、因原告未能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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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且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综上,对原告要求利息的损失本院酌定以实际欠款557414.9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7414.94元及利息(以55741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221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公司于一审提交的2016年9月15日《压型金属板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检验批部位为“1-28/A-N轴屋面板”,2016年10月15日《压型金属板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检验批部位为“1-27/A-N轴墙面板”;2017年9月28日《压型金属板分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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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2号车间工程,显示“屋面内板G-N/1-28”。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压型金属板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2017年9月28日《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2号车间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系对整体工程的验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检验批质量验收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系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进行的验收,不等同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且上述验收记录中记载的检验批部位并非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公司在提交的2016年10月23日关于1号车间进度款拨付事宜的工作联系单中陈述“2016年9月18日屋外面板安装完成”,且该联系单内容体现至联系单出具时尚在进行施工,与其主张的2016年9月15日质量验收时屋面内板已全部安装完毕不符。故上诉人***公司以上述质量验收记录主张案涉工程全部完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31日《工程结算单》仅系对工程增项的结算,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虽系被上诉人鸿宇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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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春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蓬公司)签订,但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质量验收记录中有监理工程师张清祯签字,《压型金属板报审、报验表》中加盖了春蓬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章并由监理工程师张清祯签字,应当视为***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春蓬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春蓬公司及其监理工程师对未完工程量及出现质量问题工程量的确认应予采信,故鉴定机构以此为基础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判决在应付工程款中对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后,经乙方自检合格后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向甲方发出工程款对账函,甲方在收到对账函后3日内予以确认,7日内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故其关于一期、二期工程款利息应分别自2016年10月15日、2017年9月28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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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