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河北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沧州市兴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留古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兴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杨官屯果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方俊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宇、张金彦,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兴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判令上诉人少承担13896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对账函主张运杂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的货物运输情况。首先,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对账,更不存在在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函明显系被上诉人单方制造,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货物运输情况的证据。其次,仅仅有对账函也不能证明双方的货物运输情况,其一审开庭时也并未提交发货单等相应单据,无法证明双方货物运输的具体数额。再次,被上诉人主张对账函系通过邮寄寄到上诉人方,但并未提供其所述邮寄的相关凭证。二、即便最终不判令发回重审,也应判令双方实际对账后按照对账后的数额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剩余运杂费或者在一直接判令我方少承担运杂费138962.6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过对账,现对于双方的运费情况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再行对账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支付的运杂费的数额。2、经我方核算,我方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没有支付完毕的情形。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费用已经支付了133600元,剩余92057.3元尚未支付。所以,按照我方应当在一审判决的数额231019.9元的基础上判令我方少承担运杂费138962.6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裁决。

沧州市兴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231019.9元认定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沧州市兴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杂费用231019.9元及利息暂计17000元(利息最终数额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沧兴公司承运鸿宇公司的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8年初,沧兴公司、鸿宇公司核对账目,鸿宇公司应付未付沧兴公司2016年度的运杂费85662.6元、2017年度的运杂费225657.3元,沧兴公司出具了对账函,鸿宇公司核实确认无误后盖了章,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2018年2月,鸿宇公司分四次共支付沧兴公司运杂费80300元,尚欠沧兴公司运杂费2310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规定,鸿宇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向沧兴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沧兴公司、鸿宇公司未约定利息,沧兴公司诉讼请求鸿宇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宇公司抗辩货物损失折抵运输费用,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沧州市兴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31019.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运杂费用明细表3份、已付款银行回单218份、其中打给被告公司刘月英40笔、王炳荣5笔、赵冬梅173笔、用款损失单218份、货物运输协议135份、证实2016年原被告双方实际共发生135笔运输、总运杂费用为767890元,以上218份银行回单可以看出截至2017.1月份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一整年的运杂费用,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拖欠2016年费用,且上诉人更不可能在2018年再与被上诉人签署任何对账文件。第二组证据:2017年运杂费用明细表1份、已付款银行回单5份、收款收据1份、运输货款明细单24份,证明2017年双方共发生24笔运输业务,总运输费用为225657.3元,通过银行回单及收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运杂费用共计133600元,所以至今上诉人只拖欠被上诉人2017年运杂费用为92057.3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运输业务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应当以经过双方对账并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两份对账函确立。

上诉人申请证人艾某出庭作证,艾某出庭证明主要内容:其负责河***通信器材公司的所有事物,对账都要经过我同意才能继续进行,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对账单我不知情,我手下员工也不知道,公司如果内部如果没有我的同意,没有任何部门可以出具与兴沧公司的手续。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艾某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8年,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6年运杂费用85662.6元、2017年运杂费用225657.3元并签订对账函(欠据)两份。

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上诉人对账函(欠据)。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对往来对账函中上诉人的印章加盖与文件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申请司法鉴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所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上诉人“于休庭后二日内提交书面印章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并未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视为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对账函中加盖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章,即视为对对账函中所载内容的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系上诉人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出庭证言效力不予认定。2018年2月上诉人分四次共支付被上诉人运杂费803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运杂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重新对账,以核实双方欠付运杂费的具体数额,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对账,且对账函中载明:“货物运输协议、回单、卸车费证明及相关单据已准确无误交回发货厂家。”上诉人要求重新对账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0元,由上诉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蓉

审判员  高玲玲

审判员  冷树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