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河北鸿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903行初66号
原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留古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美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庆鱼,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99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秀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杨美琪,第三人董庆鱼及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9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董庆鱼2016年5月6日6点40分左右,骑电动车自家中出发去单位上班,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沿京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后送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董庆鱼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董庆鱼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99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一、第三人董庆鱼系2016年年初来我单位上班,因其工作期间懒散,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同年4月份原告公司将其辞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其也没有提交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河劳人仲案(2016)第101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的损害属于工伤。二、第三人家住河间市××前鸿雁村,该村位于原告公司正东方向,而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河间市京开大街实验小学路口处,该位置位于原告公司的西南方向,这是两个截然相反的方向,第三人下班后不回家,为办理个人私事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依据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上下班的经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9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70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通话录音、证人证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协议、证明等材料,用以证实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6日6时35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本案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第三人4月份与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核实,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租房协议、刘军的证言、路线图可以证实第三人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居住在二实验家属楼,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第三人往返单位的合理路线中,董庆鱼与张花芝、邵明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董庆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原告虽然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三人上班路线图予以证实。被告审查资料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由于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予以一次性书面补正告知,待原告补正后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8年11月5日结合双方资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董庆鱼诊断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3、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4、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70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6、租房协议、刘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通话录音及闫建祥所作证言。9、第三人与张花芝、邵明明的通话录音。证据1—9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用以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10、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张旭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11、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董庆鱼述称,一、事发之前,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为此,第三人已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原告车间主任的书面证明以及第三人与该车间主任、公司总经理之间的录音及书面录音材料、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而且,在第三人与原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董庆鱼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在事发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第三人的户籍虽在河间市××前鸿雁村,但第三人的孩子就读于河间市第二实验小学。第三人一家四口均住在河间市第二实验小学前的平房区。第三人为原告公司钢绞线车间员工,应公司要求,第三人每天七点半前应到达车间。事发当日,第三人于早晨六点半左右骑电动车出门上班,行驶至河间市××二实验小学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台亭玉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因伤势严重被送至抢救。肇事者于事发后逃逸。事发地点为第三人上班路线途径地点,事发时间为第三人赶往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已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故此,沧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无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担责。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第三人上班途中,根本不是原告主张的下班途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下班后不回家,办理个人私事发生交通事故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三、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其家人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肇事者一直在逃,第三人一方未得到分文赔偿。可气的是,原告公司原本为第三人等其他员工入有相关意外险,但是,为逃避责任,原告公司却不肯向第三人透露任何保险信息。第三人通过工友得知公司为员工投有意外险后,曾就此事恳求原告配合报保险,但均遭到原告拒绝。进至今日,第三人深陷数年的工伤维权诉讼之中,身体状况堪忧,全家生活压力极大。综上,第三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0(即原告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公司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9、11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董庆鱼于2016年5月6日6点40分左右,骑电动车自家中出发去单位上班,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沿京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后送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庆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8日被告受理董庆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9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董庆鱼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董庆鱼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决定,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