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9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留古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美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庆鱼,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鸿宇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庆鱼于2016年5月6日6点40分左右,骑电动车自家中出发去单位上班,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沿京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后送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庆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8日被告受理董庆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9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董庆鱼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董庆鱼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决定,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一、第三人在事发前早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庆鱼系2016年年初来我单位上班,因其工作期间懒散,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同年4月份上诉人将其辞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也没有提交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河劳人仲案[2016]第101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的损害属于工伤。二、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为上下班地点,受伤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家住河间市,该村位于上诉人正东方向,而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河间市处,该位置位于上诉人的西南方向,这是两个截然相反的方向。即便按照第三人主张,其跟随孩子居住于孩子上学的河间市实验小学前的平房,但是其受伤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自河间市第二实验小学前的平房至上诉人处距离长达20公里,驾车需要30分钟、电动车需要一个小时左右,假若第三人当天系出门到上诉人处工作,从6点35分出发到骑电动车抵达被上诉人处已到7点半多,早已超过上诉人早班时间,并且一般的电动车续航里程仅有10公里,这么远的距离电动车根本无法到达。所以其当天根本不为骑行上班,而是为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用以证实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第三人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河劳人仲案[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2017)冀098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270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已生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租房协议、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第三人往返单位的合理路线中。上诉人虽然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被上诉人董庆鱼辩称,事发之前,我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有充分证据证实,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从董庆鱼租住地河间市第二实验小学附近到董庆鱼工作场所上诉人在河间开发区的厂区距离约为9公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董庆鱼2016年5月6日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确认董庆鱼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董庆鱼租住处到其工作场所的距离约为9公里,骑电动车正常用时约半小时,董庆鱼早晨6点40分左右出发上班,到工作场所正常不会超过7点30分,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庆鱼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负次要责任,其所受伤害情形符合上项规定,因此为工伤。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鸿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审 判 员 苗萍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艳昭
书记员代 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