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留古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兴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杨官屯果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方俊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兴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者为方俊虎,方俊虎已经因涉嫌虚假诉讼被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留古寺刑警队立案调查,案件应当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二、原审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仅仅依据对账函主张运杂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的货物运输情况。1、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对账,更不存在在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2、被申请人主张对账函系通过邮寄寄到申请人方,但并未提供其所述邮寄的相关凭证。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只欠付被申请人2017年的运杂费数额92057.3元,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函认定申请人拖欠的运杂费数额并无不当。现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2020年6月11日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回执主张因方俊虎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主张并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冠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房利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