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特7号
申请人: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石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逄晓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玉坤,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建,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郎益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华,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石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政,执行董事。
申请人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淄博)与被申请人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恒通)、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锋淄博称:请求依法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2018)淄仲裁字第47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缺乏仲裁协议依据,枉法对全案受理和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永锋淄博作为独立法人,从未与中铁恒通签署或达成任何提交淄博仲裁委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或条款。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利息、仲裁管辖等内容。中铁恒通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传真件及未盖章协议依法不能作为有仲裁协议的证据。2、仲裁员对利息进行枉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三方转账协议》未规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永锋淄博不存在债务履行逾期,仲裁委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决永锋淄博支付113432.57元利息,是枉法裁决行为。
中铁恒通称:此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张钢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淄仲裁字第474号裁决,裁决:一、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欠款1384712.00元;二、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损失113432.57元;三、驳回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0293.00元,由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承担2633.00元,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承担1766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回。
2013年—2015年,中铁恒通与张钢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及维修协议共六份,包括“21407023”承揽合同一份、“21311049”承揽合同一份,设备维修合同一份,备材修复合同一份,以及作为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的维修协议两份,上述合同中,除作为补充协议的两份维修协议外,其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12月22日,中铁恒通与张钢公司、永锋淄博签订《三方转让协议》一份,确认张钢公司欠中铁恒通人民币1384712.00元,该债务由永锋淄博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锋淄博申请撤销仲裁,应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一、永锋淄博主张其和中铁恒通没有仲裁协议。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中铁恒通与张钢公司之间签署的承揽合同、设备维修合同及备材修复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且两份维修协议也均已注明系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据此可以认定中铁恒通与张钢公司之间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涉案合同争议。2016年12月22日,中铁恒通、张钢公司、永锋淄博之间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确认张钢公司所欠中铁恒通的欠款由永锋淄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永锋淄博并未提供其在受让债务时具有“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证据。仲裁庭据此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永锋淄博主张中铁恒通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传真件及未盖章协议依法不能作为有仲裁协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仲裁庭结合本案事实,综合承揽合同、设备维修合同、备材修复合同、维修协议、三方转账协议等内容以及增值税发票,对承揽合同及维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该项事由系证据认定和采信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永锋淄博主张,仲裁员对利息进行枉法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永锋淄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具有枉法裁决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钢铁集团永锋淄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玉忠
审 判 员 宋欣欣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兴明
书 记 员 刘津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