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5民初1141号
原告: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7473037G。
法定代表人:郎益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81022B。
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合计2733779.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34362元,(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3068141.52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合计273377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有长期维修内燃机车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理内燃机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机车维修费2733779.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
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中铁恒通机车大修有限公司修理费273377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5元,减半收取计15672.5元,由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