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3民特2号
申请人: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万宝镇万宝大道高铁南站广场西侧综合体一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C019R43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系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人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娄劳人仲案字[2024]第226号裁决书第二项;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0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员工超时加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罚则是由行政机关对其处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罚款的处罚,但并没有赋予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该规定的内在含义应当是,单位强迫加班的,劳动者可以拒绝,单位安排且劳动者同意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超时加班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加班超时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条款之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相关问题不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将“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与“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分别单列,可以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存在强迫加班行为或对其不加班行为会采取惩罚措施的事实,且已经向刘某某发放了2024年6月25日至30日的加班工资,刘某某事实上已领取了超额的加班工资(600元),故应认定刘某某的加班行为是自愿的。在刘某某有权选择拒绝加班,却同意加班并领取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不足以说明公司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刘某某的权益。所以刘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刘某某认为公司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可依法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拒绝加班,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在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且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还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2、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刘某某共计5年的经济补偿金,但合并计算劳动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某据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不需要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向刘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26元是法律适用错误。刘某某于2023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24年7月17日辞职。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刘某某2023年的年休假天数为(6月1日—12月31日共计213天÷356天×5)=2天;2024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月1日—7月17日共计198天÷356天×5)=2天,所以共计可休年休假4天。刘某某的日工资为(2339.16(12个月平均工资)÷21.75)=107.54元。未休年假工资为(107.27×4天×2倍)=860.32元。综上,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娄劳人仲案字[2024]第266号仲裁裁决书既适用法律错误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撤销。
刘某某辩称:娄劳人仲案字[2024]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入职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期间一直认真勤恳工作,于2024年6月25日开始,公司单方面延长劳动时间3小时,每天工作11小时。2024年6月28日刘某某送一份提供劳动条件的通知书到公司明确表示反对。2024年7月15日公司拒不支付202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每天延长3小时工资252元。2024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迫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公司每月固定发放了600元加班费,但此加班费是对2024年6月25日之前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的加班工资。公司对新增的工作时间理应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8月1日刘某某入职公司,一直在同一工作地点娄底高铁南站处工作,且系同一工种协警岗位。发放工资也是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发放,应该视为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五年。因此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为2682元/月÷21.75天x200%x(5+2)天=1726元。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4年12月9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4]第2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17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某加班费252元、未休年假工资1726元、经济补偿金1341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捌拾捌元整(15388元)。三、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从事协警岗位、工作地点为娄底高铁南站。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1日、2022年3月18日、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先后与第三方湖南吉美环境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工作岗位未发生改变。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再次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在娄底高铁南站从事协警岗位,合同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止。申请人原本的工作实际为上一个班休一天,每个班时长为14个小时,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被申请人每月发送了电子工资单给申请人,电子工资单上显示申请人的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200元外,每月还有固定的加班工资600元,扣除个人社保承担部分和工会费10元后为申请人的实发工资。2024年6月25日开始,被申请人单方面调整申请人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点到19点,月休4天。申请人虽不同意但还是在原岗位按单位新的工作时间要求工作至2024年7月15日工资发放日,申请人发现其工资与工作时间调整之前一样,并未计发此段期间增加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申请人遂于2024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单方面延长劳动时间、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202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延长3小时工作时间的工资等理由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另查明,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2元/月。
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系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合法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每月固定发放了申请人600元加班费,但此加班费应是对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之前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时间的加班工资,在被申请人单方面调整增加了员工的工作时间后,对于新增的工作时间理由支付加班工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每日延长3个小时加班工资25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申请人每年可享受年休假时间为5天,结合仲裁时效,申请人2023年和202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尚在仲裁时效之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2023年和2024年的部分,予以支持,申请人2024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天数为2天,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为2682元/月÷21.75天×200%×(5+2)天=1726元,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一直的情况下,单方面增加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增加的工作时间远超国家规定,且拒不支付增加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导致申请人被迫离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从被申请人处安排到第三方湖南吉美环境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又从第三方公司被安排回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在同一岗位,被申请人和湖南吉美环境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申请人在湖南吉美环境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年限,时限共为5年,经济补偿金为:2682元/月×5个月=1341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职业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决。
本院审查期间,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刘某某2024年6月份发放工资明细,拟证明已向刘某某发放延长上班时间的工资600元且其已经收到。刘某某质证认为,工资明细上的600元工资本来每月就有发放,不能作为期间每日延长3小时的加班工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娄底市××号裁决书是否应当撤销。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超时加班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或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等,在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600元,刘某某同意加班并领取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赋予刘某某还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将“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与“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分别单列,可以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某在公司的可休年假为4天,仲裁裁决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应付工资1726元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虽然用人单位的工资单可以证明每个月已支付加班工资600元,但此加班工资是对2024年6月25日之前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增加了员工的工作时间后,对于新增加的工作时间理应支付加班工资。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了6月25日至6月30日延长3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不能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分列,就能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劳动报酬不包含加班工资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分列是为了明确和强调。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付出劳动得到的工资是劳动报酬,在加班时间付出劳动得到的加班工资也是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劳动报酬包含了加班费。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从2019年8月6日入职在娄底高铁南站从事协警岗位连续工作至解除合同时止,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刘某某的工作年限为5年、未休年休假为7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请求撤销娄底市××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高铁南站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