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2民初394号 原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0000元,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利息损失100000元,合计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下属电力安装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财富立方商住楼10KV线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以及工程合同价款为22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工程款即44万元整,待工程竣工后,在投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交付后已投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2023年1月共计支付工程款184万元,剩余36万元至今未付,并且被告长达七年时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36万元金额无异议,但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下属电力安装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财富立方商住楼10KV线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工程款即4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待工程竣工后,在投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76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23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84万元,剩余36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有施工合同、申请报告、银行转款回单、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现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经审查,至起诉之日,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0万元未超出法定上限,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工程尾款36万元、资金占用费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