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112民初751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将乐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