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8民初1512号
原告:杨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海峡路319号1幢1单元3-1,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东原香郡4栋3008,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登记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48571元;2.被告支付2023年8月至202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被迫离职补偿金20000元;4.被告支付2023年8月至2025年2月单位未安排休息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入职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和安全B证转注到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到雅安市名山区公共卫生和卫生能力提升建设项目担任项目经理,长驻现场上班履职,月薪为税后10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签订了一个建造师聘用协议且未将协议给原告。任职期间,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工资由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常发放,但自2024年10月起,项目因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公司暂停该项目施工,包括原告的所有项目管理人员按公司要求回家等候通知,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并未离职情况下停发工资,原告被迫申请离职,公司以未找到合适的项目经理替换为由,拖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于2025年2月24日才正式离职,但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2月24日的工资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也从未被安排过年休假。
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国家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协议书载明答辩人经营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答辩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此就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协议书载明被告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而且被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发票、水电物业管理费用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了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运营中心10号楼24层。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水玲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