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03民初3946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