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8民初498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将乐县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将乐县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丁公司赔偿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为参加将乐县城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一期-银华路龙井路项目投标向某丁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AS20223504Q000E1****)。某丁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某乙公司参加上述项目投标向某戊公司即某戊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若发生投标文件中规定的雷同情形的事实,即支付某戊公司金额为不超过400000元的款项。2022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发生串标事故。某戊公司依据投标文件要求某丁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2022年9月8日,某丁公司依约为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022年11月14日,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乙公司的串标行为作出将建罚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乙公司在参加将乐县城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一期-银华路龙井路项目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并有将乐县城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一期-银华路龙井路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关于“将乐县城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一期-银华路龙井路”项目中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与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况说明等文件为证。某丁公司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某丁公司该赔偿款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承保的投标保证责任依法依约应属某乙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某丁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依约应以某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过错是否造成招标人即某戊公司的损失为前提。投招标过程仅是某乙公司作为投标人与招标人即某戊公司双方缔约的过程,双方并非履行正式合同,因此,就算某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仅是向招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只有在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再根据案涉保险保单的特别约定“1”及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某丁公司就案涉保险仅承保投标保证保险责任,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投保人若在投标过程中导致某戊公司即招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某戊公司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金额内对某戊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某丁公司承保的是某乙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即若因某乙公司在投标过程过错导致招标人损失,某丁公司才在案涉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招标人的损失赔偿责任,若招标人没有损失则某丁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中,某戊公司并没有任何损失,某丁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某戊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擅自向某戊公司支付40万元赔偿款,该责任应由某丁公司自行承担,某丁公司就此向某乙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丁公司据以理赔的法律事由发生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亦已终止。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保单的特别约定“3、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投保人未中标的,本保险责任终止”之约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8月16日9时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且由评标委员会于2022年8月23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至2022年9月3日止,案涉工程公示期满后未有人对中标结果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就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已于公示期满后即2022年9月3日24时终止,而某丁公司据以理赔的行政处罚则发生于2022年11月14日。某丁公司在保险责任终止后自行支付赔偿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丁公司自行承担。4.某戊公司是否有权不予退还某乙公司4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某丁公司是否有权超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理赔是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其各自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一致。本案中,某戊公司是否有权不予退还某乙公司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依据的是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应生效应履行的招投标文件条款,双方间形成的应是缔约法律关系;而某丁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的是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案涉招投标文件如何规定某戊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不一定就是某丁公司进行案步保险理赔的依据,除非案涉保险合同将招投标文件规定某戊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情形应当理赔的情形。但如前所述,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明确是以投标人导致招标人有损失为前提,并不包括案涉招投标文件中所列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认为,某丁公司承保的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将招投标文件中规定某戊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列入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某丁公司无权擅自超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某戊公司作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赔,至于某戊公司是否有权向某乙公司追索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则是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应由某戊公司另案主张,不在本案保险追偿纠纷的审理范围之内。因此,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行使保险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请。
将乐县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某戊公司是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2017年修订版)中的第二章投标须知第二节第(三)大点中18.3投标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以退还。投标文件中第20.6款规定:(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某乙公司正好符合上述情况,其投标保证按以上文件规定将不予以退还。故某戊公司依法依规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招标文件》通用本(2017年修订版)里面对水玲珑串标的内容进行没收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2日,某戊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将乐县城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一期-银华路龙井路工程项目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400000元;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为:①现金形式②银行电子保函形式③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电子担保保函形式④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电子保险形式⑤年度投保保证金形式;投标须知前附表18.1/18.2第2点第④项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保险人应当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赔付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先行赔付;投标须知18.3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须知20.6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2022年8月11日,某乙公司为参加上述项目投标,以某戊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某丁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间6个月,自202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23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1.保单仅承保投标保证责任保险,……;2.保单投保《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附加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条款》);3.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投保人未中标的,本保险责任终止。某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内容如下“保险人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福建地区适用)所使用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及退保内容)和特别约定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福建地区适用)》(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投保人相互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存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等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提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先行赔偿及追加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不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者其担保人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为前提。第三条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险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追偿的权利。后某乙公司自行通过某某交易网将上述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上传至招投标系统以便参与投标。
2022年8月16日,将乐县城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一期-银华路龙井路工程项目进行开标。8月18日,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索赔申请》,载明:“在开标过程中评标系统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中,存在以下投保单位软硬件信息雷同: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现向你机构申请索赔投标保证金……”。8月23日,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将乐县城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一期-银华路龙井路工程”项目中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与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况说明》,载明:“系统获取的如下投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电脑信息和编辑投标文件电脑信息一致: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9月8日,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了400000元,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11月24日,将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将建罚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乙公司在参加案涉项目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并对某乙公司处以罚款9.21万元。
另查明,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2520元。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冻结了某乙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人在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向第三人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涉《招标文件》《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某乙公司的投标活动应受《招标文件》的约束。某乙公司在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过程中,经认定存在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某戊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是以投标保证保险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系投标保证金的替代方式,如果某乙公司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电子保险,就必须提供400000元的现金或银行保函等。对于投标人某乙公司来说,支付一定的保费获得投标保证保险,有利于减轻其现金负担,盘活企业资金;对于招标人某戊公司来说,正是基于对投标保证保险背后有保险公司的信誉背书,能够保证见索即付,起到了与保证金相同的作用,才接受了某丁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单,且《招标文件》亦载明投标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赔付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先行赔付。为维护投标秩序,保护招标人的合理信赖,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投标保证保险的保险人理应见索即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丁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某戊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能够快速得到赔偿,避免卷入基础交易纠纷,而非转移风险。现某丁公司实际履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对某乙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因此,某丁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赔偿其赔付的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某公司支付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
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
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