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3408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2、开明公司支付**被扣发的病假期间的工资10,800.00元,并支付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00.00元;3、开明公司承担**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 事实及理由:**于2019年2月18日应聘至开明公司工作,因生病原因无法从事重劳力工作,开明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调换劳动者岗位,于2019年11月2日在未提前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诉至仲裁委员会后,仲裁委裁决开明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而非两倍月工资,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开明公司向**支付900.00元工资,无故扣发10,800.00元,对于该事实仲裁委未予认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开明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向公司请病假1个月,病假期满后开明公司通知其回来工作,**没有回来,无故旷工2个月,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开明公司在**病假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鄂州市平均工资80%,符合规定,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的诉请。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开明公司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合同。 证据二、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患病,开明公司要给予3个月医疗期的事实。 开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于2019年2月18日入职,基本工资为1,550.00元,其应聘的岗位是生产部的电焊工。 证据二、**考勤表一份。证明**从2019年8月12日起没有到岗上班,实际工作时间没有满半年。 证据三、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开明公司向**支付了3个月病假期的工资每月951.90元。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于2019年11月12日正式与开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无法从事开明公司的工作,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庭审质证中,开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2019年8月12日没有到岗上班直到2019年11月12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医疗期满了3个月。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开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总额是4,500.00元,不是1,550.00元。合同上字是**签的,但是**没有收到合同书。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考勤表上没有**的签字。对证据三有异议,11月份的工资是284.21元。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开明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以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入职开明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8日-2022年2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550.00元,岗位津贴2,150.00元,津补贴30.00元,绩效工资200.00元,持证后工资100.00元,在职在岗全勤工资为4,500.00元。2019年8月12日起,**因患病(肾脏恶性肿瘤)未到公司上班,8月14日向开明公司申请病假一个月。8月19日至9月8日,**住院治疗20天。**申请休假满一个月后,未再向开明公司请假。2019年11月12日,开明公司因**患病,无法从事原工作,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休病假期间,开明公司按照**实际在岗天数发放了2019年8月份的工资。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期间,开明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1,550.00元的标准的80%支付了**的病假期工资,并为**缴纳了8月至11月的社保。 2020年8月3日,**向鄂州市鄂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鄂城人**字(2020)055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0元;2、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开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另根据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本案中,**从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累计有三个月医疗期的权利。开明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时**仍处于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开明公司与**解除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另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开明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支付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 关于**主***公司支付其被扣发的病假期间的工资10,800.00元并支付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病假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病假救济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开明公司按照**实际在岗天数发放了2019年8月份的工资,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期间,开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550.00元标准的80%支付了**病假期工资及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保费用,该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法律规定,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