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4149号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经营者:***,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第三人:济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统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济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某经营部欠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济南综合保税区二期安置房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浮动价向某甲公司购买钢材,但因某乙公司资金未到位,为保证工期顺利进展,某乙公司临时向某某经营部借款,并委托某某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垫付了160万元钢材款。后某某经营部多次催要上述垫付款,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严重侵犯了某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某某经营部进行任何付款。另外,某乙公司从未向某某经营部借款,某某经营部亦未提供某乙公司借款的任何证据。某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宝鑫建材经营部对中铁铁工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济南综合保税区二期安置房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钢材。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起诉称:2019年8月5日,某某经营部通过某某银行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0元,备注:109钢构安置房钢材款;2019年8月20日,某某经营部向某甲公司转账200000元,备注:109章锦二期;2019年9月6日,某某经营部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货款;2019年10月31日,某某经营部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00元,备注:钢材款;2019年12月8日,某某经营部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0元,备注:201章二钢材款。某某经营部陈述,上述转账系因某乙公司资金困难,由某某经营部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垫付的钢材款。某乙公司抗辩称上述转账部分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部分转账是支付给***个人,部分备注没有体现钢材款,故不予认可。
某某经营部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施工了济南综合保税区章锦片区五村整合安置项目(二期),就该项目的钢材供货事宜,我公司曾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开工前期,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为了保证工期的顺利进展,我公司委托贵司向某甲公司垫付了160万元的钢材款,后贵司多次催促,但鉴于项目资金紧张,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才将贵司垫付的16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某甲公司,请贵司自行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沟通退款事宜。再次感谢贵司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情况说明加盖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综合保税区章锦片区五村整合安置项目二期经理部资料专用章。某乙公司抗辩称该说明盖的为资料专用章,并非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这里所说的“章”是可以对外产生合同效力的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资料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因此,情况说明盖资料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签订合同时加盖资料章也有悖常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最后两行写到,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将160万元支付给了某甲公司,请某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沟通退款事宜,因此凭该情况说明某某经营部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追偿权。
某乙公司提交与涉案项目分包单位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明分包单位要求某乙公司从情况说明上盖章,某乙公司未同意。某某经营部称根据微信聊天的内容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对于情况说明的盖章事宜是明知的,某乙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另查明,某某经营部与某乙公司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经营部是否为某乙公司垫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经营部主张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60万元款项系为某乙公司垫付钢材款,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仅加盖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综合保税区章锦片区五村整合安置项目二期经理部资料专用章,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该情况说明仅提及要求某某经营部自行与某甲公司沟通退款事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委托其付款的合意,故对某某经营部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欠款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经营部可与某甲公司核实后另行主张。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