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6383号
原告:湖南立科合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建材城产业商务中心02栋31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4QF0FK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草山岭南路975号A座306-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9878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湖南立科合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立科)与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铁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立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铁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铁工向湖南立科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6120.83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5月27日暂时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中铁铁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4日,中铁铁工因需向湖南立科支付50万元材料款,向湖南立科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1126089015346,该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皓公司),收票人为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可背书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后,因出票方的原因无法承兑,导致中铁铁工对湖南立科50万元债务无法履行,为维护湖南立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铁工辩称,一、出票人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票据的承兑和付款责任,湖南立科应当先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请求权而不是向中铁铁工行使票据追索权;二、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的票据权消灭,湖南立科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权请求中铁铁工付款及支付利息;三、湖南立科要求中铁铁工承担诉讼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4日,湖南立科通过背书转让形式,从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1126089015346;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营业部,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背书转让给湖南立科。湖南立科提示付款后,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湖南立科主张其与前手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青岛世界博览城6号地块项目经理部二标段木模板与木方买卖合同》证实其主张。湖南立科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的时间为2023年5月11日。
另查明,2021年12月28日,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中,湖南立科主张其曾于2022年6月30日向中铁铁工的员工行使追索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中铁铁工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立科未在追索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起线上追索或以诉讼方式追索,仅向中铁铁工员工追索,中铁铁工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丧失变更的法定事由作出明文规定,但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线上追索或以诉讼方式追索的不能直接认定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最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电子汇票虽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但线下追索仍是必要的法定追索方式。本案中持票人湖南立科在被拒付后,线下向中铁铁工员工行使追索权,不影响追索行为的效力,中铁铁工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湖南立科从中铁铁工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湖南立科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6个月内行使了追索权,要求中铁铁工支付涉案汇票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立科合诚新材料有限公司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