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秀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达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盛龙庭小区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嘉盛龙庭商住用房工程的小区驳岸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341955元,如有增加按照签字或补充协议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资料完整且投入使用3个月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7000000元,如被告要求调整的,其工程量另行计算。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5日、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围墙D段及围墙外增加铺装和市政人行道改造、驳岸砖混加高,主入口门楼外增加铺装和沥青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围墙D段及围墙外增加铺装和市政人行道改造合同固定价为595740元,驳岸砖混加高,主入口门楼外增加铺装和沥青合同固定价为30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0月完成小区驳岸工程。因签证增加工程款11000元,故驳岸工程结算价为352995元。2013年11月完成围墙D段及围墙外增加铺装和市政人行道改造、驳岸砖混加高,主入口门楼外增加铺装和沥青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完成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2014年12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进行专项验收,于2014年12月中旬整改完毕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交由被告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景观绿化验收备案。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98361元,由被告签证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应付合同工程款总额为6097096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4250000元,拖欠到期应付款为1847096元。按合同约定未到期应付工程款为2450000.20元。2014年10月下旬,被告开发的嘉盛龙庭1-26#楼工程全部通过了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2014年11月嘉盛龙庭项目全部完成,按照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被告本可组织竣工验收备案,但由于被告严重拖欠中冶正益集团工程款,导致涉案项目目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须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由于被告的过错无法实现。因被告目前已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7096.2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268212.56元)。2.确认上述工程款对嘉盛龙庭商住用房项目拍卖或者变卖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盛龙庭小区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嘉盛龙庭商住用房工程的小区驳岸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围墙D段及围墙外增加铺装和市政人行道改造)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5日,双方约定嘉盛龙庭小区景观绿化及市政工程中,关于围墙D段及围墙外增加铺装和市政人行道路改造,合同固定价为59574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的事实。
4.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补充合同(驳岸砖混加高,主入门楼外增加铺装和沥青)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新增驳岸砖混加高,主入口门楼前沥青路和红线外市政沥青路连接等工程,合同固定价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的事实。
5.2012年10月27日工程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11000元的事实。
6.工程联系单七份,用以证明施工期间七次增加工程量,被告签证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298361元的事实。
7.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专项验收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监理和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专项验收的事实。
8.闭水试验施工报告单及排水管道工程项目评估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嘉盛龙庭排水管道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的事实。
9.嘉盛龙庭1—26#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共26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10月底前已经通过了分户验收的事实。
10.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目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为4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0付款明细与本案相关联,记载被告方已付款的情况,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嘉盛龙庭小区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嘉盛龙庭商住用房工程中的小区驳岸工程(含栏杆、铺装、雨水、污水管预埋、驳岸砌体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341995元,如有增加按照签字或补充协议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资料完整且投入使用3个月无质量等问题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7000000元,如被告要求调整的,其工程量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土方回填、小区雨污水管网预埋及道路路基工程后,原告支付回填总价的15%,原告完成绿化乔木种植、景观基础、小区道路路面基础及围墙工程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并通过被告和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养护期为两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10%,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到期即日起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被告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书后,7天内应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如收到验收申请书即日起20天内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本工程合格;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其间每推迟一天按支付工程价款的0.5%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嘉盛龙庭小区围墙D段及围墙外增加铺装和市政人行道改造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595740元,;工期为20个工作日,完工后原告以书面报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接到报告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仍未验收的,视为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
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嘉盛龙庭小区新增工程驳岸砖混加高,小区东侧围墙下明沟,主入口门楼前沥青路和红线外市政沥青路连接,主入口南侧人行道改造,以及洪高路聚贤路香樟树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300000元;工期为30个工作日,完工后原告以书面形式报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接到报告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仍未验收的,视为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嘉盛龙庭小区驳岸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经双方签证,小区驳岸工程因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增加11000元。两份补充合同所涉工程均于2013年11月完工。小区市政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并进行了闭水试验和排水管道工程项目评估;绿化景观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并在同年12月8日进行专项验收。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签证,工程款增加298361.20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计4250000元。
另查明,嘉盛龙庭项目1-26#楼先后于2014年9月、10月通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但因被告与嘉盛龙庭项目承包人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涉案项目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嘉盛龙庭小区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中《嘉盛龙庭小区驳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及增加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完工,合同固定总价341995及签证增加工程款11000元被告亦已付清,故本案中对该项工程不再处理。被告总共支付的4250000元工程款扣除上述352955元后余额为3897005元。
关于《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的付款节点问题。虽然双方有关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至总价80%的约定,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款纠纷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备案,其过错不在原告,且涉案工程已经被告和监理单位的专项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即(7000000元+298361.20元)×80%=5838688.96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养护期为两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到期即日起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上述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对自己所做工程仍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故该笔质保金(结算总价的20%)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份补充合同项下工程的付款节点问题。原告已完成了补充合同所涉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原因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关于5%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已完成交付一年有余,被告亦未提出相关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该笔质保金。被告应支付的二份补充合同工程款总额合计为895740元。
综上,《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已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为6734428.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9700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837423.96元。被告未按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请求将诉请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日期前的违约金不主张。原告调整后的请求数额低于诉请违约金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则对建筑工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此可见,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属附合于建筑物主体的工程,剥离后会影响建筑工程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其与建筑物主体共同属于建设工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案涉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并在同年12月8日进行专项验收,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程款2837423.96元及违约金(以2837423.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2837423.9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嘉兴市嘉盛龙庭小区绿化景观及市政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1元,由原告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8661元,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