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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件的主要事实。2022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3年12月28日,租赁的车辆为甘CF××**皮卡车,车辆的月租金为6000元,该包干价中包括租车费、保险费、年检费、维修费、材料费、折旧费、损耗费、驾驶人员工资及加班费等。合同还约定出租方为该车辆配备专职驾驶员一名,加班费已包含在车辆租赁价格中;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时支付租金;承租方有权自行安排车辆的营运活动;出租方应保证车辆驾驶人员服从承租方的安排;承租方有权要求随时更换车辆驾驶人员等等。另外,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并未明确何人作为随车配备的专职驾驶员。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可以说明承租方的合同目的是要求出租方提供一台配备司机的车辆,否则承租方是不会租赁车辆的;出租方在为承租方提供车辆的同时,则必需配备一名驾驶人员提供驾车服务。至于司机安排为何人?全由出租方某乙公司决定,可以是***,也可以是***。某甲公司自始就未有与随车司机直接建立服务关系的意愿。***自2021年10月就入职某乙公司,又于2022年3月1日起其为甘CF××**车辆提供驾车服务,纯粹是遵照某乙公司给他的工作安排而已。正常情况下,他也可以接受公司的工作调动,为公司名下的其他车辆提供驾驶服务。另外,***的工资一直都是由某乙公司按月发放,其每月由某乙公司根据其工作的表现予以考核,实得的工资数额上下浮动,大约在3500~4200元之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付的款项是租车费用6000元,并不是司机工资。至于某乙公司将所得租车费用中的多少数额作为工资发放给***,则由公司自行决定,某甲公司无权干涉。二、关于案涉主体的法律关系。在一些复杂的劳动法律关系争议中,如何确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个最主要标志就是工资发放的主体。本案员工***一直都是从某乙公司处领取工资,某甲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某甲公司给付的车辆月租金为6000元,但某乙公司并未将某甲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付给了司机***,只支付了3500~4200元/月,差额的部分就是某乙公司对其聘用司机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既然某乙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就应该履行对所聘员工的管理职责。可见,某乙公司才是***的“东家”,与***发生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是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的同时配备一名司机,***才因此成为了该名司机,为该车辆提供驾驶服务。也就是说,是因为有了这台车辆,才有了司机。故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一直都是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关系,配备司机只是某乙公司履行作为出租方的一方合同义务而已,司机***和某甲公司并无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审判决所称劳务派遣行为则与本案各方没有任何关联,所称劳务派遣实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关于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环节,诉讼请求只能在原劳动仲裁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可在原有的仲裁请求范围之外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最初提起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认定***与某乙公司之间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也只能对该仲裁请求的事项进行判决。原审法院却判决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的,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从法律救济途径上来讲,本案被上诉人***三人可以在向法院撤销诉求后,另案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兰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辩称:一是,本案中,被答辩人始终在坚持的就是和被上诉人兰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一直妄图以此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来掩盖其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此种抗辩之辞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答辩人所谓的租赁服务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从合同名称和相关约定内容可见,订立合同的目的和标的物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租赁车辆使用,以此来看其双方就是车辆租赁关系。其次,在车辆租赁关系项下,驾驶员作为自然人,是不能作为标的物进行“租赁”的,租赁关系中对人是不具有支配性或隶属性的。实际上,被答辩人就是通过如此层层的“合同包装”方式,试图用签订租赁协议之类的形式模糊与劳动者之间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以此逃避劳动用工责任,所以该合同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具备合法性。同时结合本案中的情况,***一直作为驾驶员遵守某丙公司的出勤制度要求,并将车辆按规定入库停放在项目部院内,以上均是符合劳动属性中的人身关系。并且对于其提供的劳动服务,被答辩人也是给***支付了劳动报酬,虽然该报酬是以租金形式先支付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属性中的财产关系。再次,答辩人在一审举证中,已经证明了***就是因为被答辩人负责的兰阿公路建设项目上需要开车司机,才经人介绍于2021年10月到被答辩人项目上作为司机,开始驾驶该公司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租赁的车辆,而且在答辩人出示的某丙公司员工***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的第2页倒数第七行、第三行,以及第4页正数第一行的内容,均客观证实了***自始就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案发交通事故中***驾驶甘CM××**号车辆就是按照该公司的工作安排,搭载公司同事***、***,以及施工单位人员***在前往一处工程实验点准备展开工作。对此情况,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也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和认可***是由某丙公司在案涉兰阿公路建设项目经理***予以推荐介绍的,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释的“出租车辆不配备司机是不会租车的”“某乙公司将租车费中多少数额作为工资发放给***”的狡辩之辞,以上等等均是和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所以,被答辩人无论是案件的仲裁和一审阶段,还是此次二审上诉中提出的“租赁合同关系”完全是在混淆视听和单方说辞,以此刻意和故意的否认与***已客观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况且被答辩人对此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基础,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来佐证其单方意见,则被答辩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根本不能成立。二是,被答辩人对于“案涉主体法律关系里确定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指标是工资发放主体”的论断,还是妄图假借车辆租赁关系的租金支付来回避其中就是包含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向司机***所支付的工资报酬,如此辩称同样是不能成立的。此处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答辩人已经上述第一点意见中指出了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违法性,同时再依据的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由此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提供驾驶员的内容,完全是违反了上述国家交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同时,对于一审判决中对劳务派遣关系的认定内容看,首先在某乙公司主体资格上看其确实是没有劳务派遣资格的,其次即便按照所谓合同约定是将***作为司机予以随车派遣,那么此种约定也确实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由此也就印证了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实是构成了劳动关系。况且在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理应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确立劳动关系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内容,其中对于本案中劳动者主体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接下来重点需要综合考虑就是接受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服务、以及劳动服务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业务组成部分。结合答辩人在一审出示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证据四中的《车辆使用记录表》、《总监办临时通行证》以及《微信群及微信聊天信息记录截图》,足以证实***是某丙公司的司机,为其负责监理的兰阿公路项目部提供驾驶车辆劳动服务,具体工作是根据项目经理***的指示和要求,来完成每天的车辆行驶工作,接受此种劳动管理;同时,上述每天出车提供的工作服务内容也都是为了完成被答辩人监理工作所必须的组成部分。而对于工资报酬的发放,从答辩人一审出示证据四中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其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在每笔车辆租金中将驾驶员***工资进行了代为支付,由此证实***是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该报酬是以租金形式先支付到某乙公司,再从该公司转付到***这,但是这每月租金6000元事实上是包含***劳动工作的报酬,而某乙公司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仅充当了走账开票、代付工资的功能,实质上就是由被答辩人履行了向***完成发放工资报酬的义务。故此,答辩人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是在某丙公司处工作,被答辩人为此向***提供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的具体规定。所以,被答辩人辩称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事由是不能成立的。三是,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范围之外不可再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并且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给予严苛限制,反而目前现行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此是给予了正面肯定性的认可。从本案的法律程序上看,确认××委的前置程序,符合就此纠纷提出诉讼的审理条件,而且由于***的意外身故,答辩人虽然作为其直系亲属,但确实在事故发生前后无法掌握详实的情况,对于法律理解的局限性也完全是在情理和法理之中的。同时,依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以及人社部发﹝202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以及“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法益内涵看,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要求确认被答辩人和***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符合上述两项规定内容的,一审判决的审理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再由答辩人另行仲裁,以此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另,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的约定属于制式条款,且该条款并不能印证本案劳动关系实际发生在***和某甲公司之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评定,不能利用其服务合同中单方死板的规定当然的套用本案情况。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是我们公司人员,是某丁公司的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合同14.1条约定,上诉人有权自行安排驾驶人员。6000元是车辆及司机工资的合计,并非车辆租赁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受害人***与二被告之间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一台乙方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甘CF××**。第三条第13.1款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车辆的月包干价格为6000元/月包干价为含税价……租赁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4)驾驶车辆人员的工资及加班费。第五条第15.4款约定:某乙公司负责配备专职驾驶员一名。第六条第16.2款约定:司机纳入甲方统一管理,其请休假、考勤等日常管理与甲方一致。司机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打电话、抽烟……扣除乙方本月租金500元。2022年10月11日***在驾驶甘CM××**号轻型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2023年2月23日***、***、***以兰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依法认定受害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兰城劳人仲裁字【2023】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再查明,兰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美容、二手车居间代理、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本案中,***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也均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对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在某甲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无异议。根据查证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租赁车辆并由某乙公司配备司机。某甲公司辩称***向其提供驾驶服务是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属于职务行为,对***的管理目的是监督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手段。经查,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劳务派遣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规定,上述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派遣司机的条款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自2020年进入某甲公司持续工作至2022年,受该公司的直接管理和约束,从事该单位安排的劳动,工资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再由某乙公司代发给***,且工资的数额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影响,***与某甲公司存在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等特征的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与某甲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与某乙公司之间除该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工作受某乙公司管理和监督,原告主张***与某乙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与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第三条第13.1款甲方租赁乙方车辆的月包干价格为6000元/月包干价为含税价……租赁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4)驾驶车辆人员的工资及加班费。第五条第15.4款约定:某乙公司负责配备专职驾驶员一名。第六条第16.2款约定:司机纳入甲方统一管理,其请休假、考勤等日常管理与甲方一致。司机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打电话、抽烟……扣除乙方本月租金500元。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15.11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驾驶员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租赁某乙公司车辆的月包干价格为6000元/月,租赁价格包括驾驶车辆人员即***的工资及加班费。某甲公司依据《车辆租赁合同》,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费用,某乙公司再向***支付。根据该《车辆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6.2款约定:司机纳入甲方统一管理,其请休假、考勤等日常管理与甲方一致。司机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打电话、抽烟……扣除乙方本月租金500元。故某甲公司对***的管理亦基于合同的约定,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对***用工及管理,系基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亦约定,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驾驶员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与***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83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与兰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兰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