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399号
原告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一路268号深燃大厦6楼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0309号关于第133144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0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1446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不近似,被告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分属于不同行业领域,被诉决定未针对各服务项目进行充分分析,认定事实错误;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314469。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30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工程绘图、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金侨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727605。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技术项目研究、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建筑学、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了原告获得的荣誉、官方网站信息、参加活动情况、原告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诉争商标创意来源材料、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评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建筑学、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络服务器出租、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建筑学、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商标权利人的营业范围是否相同,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原告关于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分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辩称不影响本院对是否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外观上均显示为圆形,圆形中间部分均含有黑白相间条纹;就商标整体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诉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