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4民初2145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绵虒镇。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峡市。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诉被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398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