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8214号 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花园金斗湾畔33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501727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被告:**群,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物业公司)与被告**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22年5月31日止拖欠的管理费共计15330.3元、梯灯分摊费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总额的万分之四收取,从发生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与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宏景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为涉案小区业主,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相应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群未到庭参加抗辩,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群为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83号之一宏景园5幢1**702房权利人,建筑面积为108.4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规划用途为住宅。 2007年12月21日,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与建昌物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一份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镇××路××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住宅部分按照每户业主房屋的建筑总面积以0.6元/平方米·月计收,并按季度/月支付给甲方,梯灯电费每户按实分摊;乙方每月15日前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小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业主无理由联系三个月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在告知甲方15天后,依法向法院起诉追讨应收取之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宏景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2011年9月1日起,宏景园小区物业服务费由0.6元/月/㎡增加到0.8元/月/㎡。 建昌物业公司提供的缴费通知单显示,**群拖欠2008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5330.3元(单价为0.8)、2020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梯电分摊费84元(单价为4)、违约金15678.5元,合计31092.8元。建昌物业公司提供的明细表显示,**群2008年1月至2022年5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15414.3元、梯灯分摊费为84元。 **群拖欠物业服务费后,建昌物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催收。 庭审中,建昌物业公司称其自2008年1月1日进驻涉案小区,目前仍由其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不清楚**群何时收楼,自其进驻涉案小区起,**群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昌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宏景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建昌物业公司依约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昌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群已于2008年1月1日前收楼,而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群成为案涉不动产权利人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故**群缴纳物业管理费应从该天起;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案涉小区物业服务费应按0.6元/平方米·月计收,2011年9月1日起至今案涉小区物业服务费应按0.8元/平方米·月计收,故**群2009年10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2666.95元(0.6元/平方米/月×108.43平方米÷31天×22天+0.6元/平方米/月×108.43平方米×22个月+0.8元/月/平方米×108.43平方米×129个月)。建昌物业公司主张**群支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12666.95元、梯灯分摊费8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群欠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相当于利息的损失,建昌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每日按欠缴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酌定2009年10月以46.17元(0.6元/平方米/月×108.43平方米÷31天×22天)、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65.06元(0.6元/平方米/月×108.43平方米)、2011年9月至2022年5月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86.74元(0.8元/月/平方米×108.43平方米)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666.95元及违约金(2009年10月以46.17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65.06元、2011年9月至2022年5月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86.74元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梯灯分摊费84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群负担2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