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02民初4991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3#厂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826.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141.32元(按照未付货款金额462826.46元的百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室内外展览展示、展柜专柜、装修装潢、装饰设计、广告标识、标牌等施工及项目管理生产制造企业,根据客户的需求,研发设计、生产加工、安装与维护相应的标识工程项目。
2022年,被告因自营开发项目“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标识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标识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原告为被告提供标识供货与安装,合同暂定价为29万元(含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清单要求生产备货,货到现场并完成安装后支付至货款金额的8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合同中的附件对原告供应与被告的项目、设计效果图、尺寸、单价及数量均有明确描述,其中第17页第5.3项“私家车车位”项目由于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无法确定具体所需车位标识牌数量,双方约定仅体现了不含税单价(不含税单价164元,含税单价185.32元),该项目结算金额按实际需求计算。原告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指令实际生产安装了706个车位标识牌,合计计算金额为含税价130835.9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采购内容要求,其中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增加C地块室外标识电源接驳工程敷设项目,使用金龙羽牌电线,铺设长度共计3100米,安装包含开槽以及使用联塑PVC套管,原被告双方确认单价为22.61元/米(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含税价70095.03元。
2022年8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对包括“业主服务中心、接待台logo及楼栋单元号”等项目提供标识制作及安装,双方经协商后确认该增加项目内容按人民币18784.22元结算(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两处增加项目原告均有按照被告的指令提供报价单,双方负责人均有在报价单上签名确认,报价单有记载:“以上报价均为含税报价,报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报价均为到工地价,含运输及安装。付款方式为按结算款一起结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及时交付并安装了全部产品,被告予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初期支付了58000元预付款,之后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以诸多理由拒绝结算付款。
2023年5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代表对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在《竣工验收会签表》、《移交记录表》以及《验收、移交清单》等文件上签名,对原告交付安装的内容逐一进行了确认,包括合同约定项目以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原告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签收并入账抵税。但被告收取发票后,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2826.46元未支付。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标识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且未进行维修整改,要求原告减少问题货物金额货值144359.76元以及承担违约金为127662.03元,共计272021.79元。二、被告未按时结算系属于原告资料错误、隐蔽工程未当场验收、未提供计算依据导致,原告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因隐蔽工程未在隐蔽前验收,现在原告未提供计算依据或者计算图纸,要求法院予以扣减隐蔽工程量金额60825.41元,按双方签署报价单计算。四、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双方签署工程量移交的时间为2023年5月4日,截至目前为止,其违约金尚未达到未付款项的5%。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春沐源小镇D03-01(C地块)标识供应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标识及安装,计价方法为按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标识结算单价据实结算;2.被告对标识的验收、认可,不免除原告对标识质量缺陷应承担的责任;3.产品及安装验收合格的须由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书面验收合格确认书,并明确写明“产品及安装均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字样,仅有被告人员签字,而未加盖公章或未写明上述字样的均非验收合格;4.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9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完成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并完成安装后支付至当批次货款金额的80%,经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若无质量问题,被告于某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5.被告对安装完成的标识进行验收,若不合格率达到已供货总量10%以上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时须向被告支付已供货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当补足损失;6.被告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最高上限不可超过未付款项的5%;7.被告委派汪某负责合同履行工作,原告委派柳某负责合同履行工作。合同附件1标识供应价格清单载明,)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5.3私家车车位,综合单价164元(不含税),报单价,按实际需求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3%”。
202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8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58000元。
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被告将C地块室外标识电源接驳工作交由原告。报价单显示货物有金龙羽2.5平方3芯护套线数量400m、单价6.5元、合价2600元,联塑PVC套管160根、单价7.52元、合价1203.2元,人工开槽400m、单价11元、合价4400元,总计9269.62元(含税率13%);手写备注工程量据实结算,隐蔽前现场收方。原告主张实际铺设电线长度3100m;被告不认可该工程量,辩称隐蔽工程“3C认证金龙羽电线”未当场验收,该项隐蔽工程已施工完成,无法核算具体工程量,要求按双方签署的报价单计算。
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关于春沐源小镇C地块标识新增工程进行商务谈判,《谈判记录表》显示:参加人员有被告公司代表张某、邱某、***及原告公司柳某;原告报价20839.46元,审核价17784.22元,洽谈结果为原告同意18784.22元。双方公司代表均在该表上签名。《谈判记录表》附的报价表显示:货物包含业主服务中心、接待台LO**、楼栋单元号。
202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指令单》,主题为关于C地块8-12#增加门牌标号的工程指令签证事宜,签发人为王某,项目负责人为张某。庭审中,被告辩称《工作联系函》及报价单、《谈判记录表》及报价单、《工程指令单》的工程签发人均为王某、项目负责人均为张某,与合同约定履行人、签发人不一致。
202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发票金额94937元、79063元。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原、被告签订《春沐源小镇D03-01(C地块)标识供应合同》,合同金额290000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付款58000元,目前被告已经收悉发票金额总数为232000元。
2023年5月4日,被告员工王某在)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的《竣工验收会签表》的“工程部”一栏签名并注明“验收合格”,“成本部”及“相关领导”一栏均显示空白。对此,被告于庭审中辩称“成本部及相关领导栏均未签字,只能证明工程验收人王某已确认该项目验收合格。该文件系属未完成的验收文件。”
2023年5月4日,被告员工王某在《移交记录表》上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已完成制作,安装满足移交验收工,移交内容具体详见附件明细表,王某亦在《验收、移交清单》的每一页签名。移交方代表及接收方亦在《移交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验收、移交清单》显示:合同外签证“1.户外立牌、平面图标识、楼栋号布线、布管,3C认证金龙羽电线、2.5平方三芯护套电缆线、三芯电缆线加PVC线管,3100米”;“20.私家车车位,706个”。
2023年6月21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说明“本份标识问题汇总涉及数量44个,问题货物金额144359.76元,合同金额29万元,问题货值占总供货值的34%,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金为425540.11×30%=127662.03元。”同时发送了一份《C地块标识问题汇总0529》的文件。原告方未作回复。被告据此抗辩原告供应安装的标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问题货物金额144359.76元及违约金127662.03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C地块标识问题汇总0529》。
2023年8月29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某项目结算清单、定标清单和验收移交会签资料,并说“今天你们领导和我们公司领导沟通了,说现在还不清楚结算金额是多少,现在我把合同清单、项目完成结算清单、验收清单有确认签好字的扫描件都发你,麻烦你审核并上交你们领导一下。”
原告主张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无果,遂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春沐源小镇D03-01(C地块)标识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和处理:
关于标识的质量问题。被告辩称标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竣工验收会签表》可知,被告员工王某签名确认)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现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标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仅根据被告提供的《C地块标识问题汇总0529》、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抗辩。被告主张扣减问题货物金额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报价单、《工作联系函》、《谈判记录表》及《工程指令单》的工程签发人王某、项目负责人张某与合同约定履行人、签发人不一致,《竣工验收会签表》成本部及相关领导栏均未签字,属未完成的验收文件。对此,本院认为王某、张某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指定哪一位员工与原告对接案涉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事宜系被告内部行为,项目实际对接人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王某、张某作为被告的员工对外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工作联系函》、《谈判记录表》、《工程指令单》、《竣工验收会签表》。
关于电线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实际铺设电线长度3100m;被告不认可该工程量,辩称隐蔽工程“3C认证金龙羽电线”未当场验收,该项隐蔽工程已施工完成,无法核算具体工程量,要求按双方签署的报价单计算。根据被告员工王某签名确认的《验收、移交清单》显示合同外签证“户外立牌、平面图标识、楼栋号布线、布管,3C认证金龙羽电线、2.5平方三芯护套电缆线、三芯电缆线加PVC线管,3100米”,据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实际铺设电线长度3100m。由于《验收、移交清单》未明确记载铺设电线所用PVC套管的数量,原告也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报价单记载的数量160根。再根据报价单载明的单价,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铺设电线工程款55453.2元[3100m×(6.5元/m+11元/m)+1203.2元]
关于车位标识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附件1显示“私家车车位标识单价164元(不含税)、税率13%”,及被告员工王某签名确认的《验收、移交清单》显示合同外签证“私家车车位706个”,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车位标识工程款130835.92元[164元/个(1+13%)×706个]。
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5073.34元(合同款项290000元+电线工程款55453.2元+车位标识工程款130835.92元+业主服务中心、接待台LO**、楼栋单元号标识工程款18784.22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4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无质量问题,被告于某日前向原告支付”,截至目前,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即480221元(495073.34元×97%)。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000元,被告在本案中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2221元(480221元-58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故违约金应以42222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8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上限不可超过未付款项的5%”,系原、被告自愿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22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222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上限不可超过未付款项的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221元及违约金(以42222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上限不可超过未付款项的5%);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保全费2950元,合计7244元,由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被告河源某有限公司负担6766.5元(3816.5元+29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244元,本案生效后,扣除其应负担的477.5元,本院退还6766.5元。被告河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6766.5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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